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琅民一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与滁州市第一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林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滁州市第一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林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363号原告: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48608982-5。法定代表人:仲维强,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明强,该处房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彭时雨,该处所长。被告:滁州市第一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15262262-6。法定代表人:吴昂,该公司经理。被告:林艳,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与被告滁州市第一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林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滁州市房产经营管理处负担。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陶 园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