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行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袁国金、张敏与福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袁国金,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3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岳江涛,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晨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国金,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敏,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因袁国金、张敏诉其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岳江涛、刘晨璐,被上诉人袁国金、张敏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袁国金等人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被告以纸质的形式书面公开垄头苑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被告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原告遂到被告地籍处进行查询,但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仅以垄头苑项目涉及的地块较多为由,请原告到被告地籍处查询,嗣后原告依照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指示前去被告地籍处查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土地登记卡,这一行为应视为被告作出告知书之后的延续行为,即被告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及嗣后提供土地登记卡才是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答复的完整过程。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载明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垄头苑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该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之后提供给原告的土地登记卡,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既没有答复,亦没有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并不保存在地籍处,而是保存在福州市档案馆。但是对被告的这一辩称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答复的相应证据,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相关申报材料已保存在福州市档案馆,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的告知书及嗣后告知行为并未作出正确的答复,该告知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重新答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9日对原告袁国金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5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事项是“申请人居住的垅头村范围内:垄头苑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由于被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地块指向不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因该项目涉及地块较多,请到我局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上述告知行为实质上是要求申请人对申请内容作出进一步明确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袁国金、张敏的起诉;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袁国金、张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申请人居住的垅头村范围内:垄头苑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申报材料等文件”。上诉人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被上诉人到地籍处查询登记结果。被上诉人按照指示前去上诉人地籍处查询,得到土地登记卡。该土地登记卡上载明的仅是与垄头苑项目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本情况,并未包含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上诉人虽然在庭审中辩称,其工作人员已口头告知被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报材料并不保存在地籍处,而是保存在福州市档案馆,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经告知过上述事项,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的告知书及嗣后提供登记卡的告知行为并没有完整地对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亦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上诉人应该针对被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