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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卢胜林、蓝天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胜林,蓝天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胜林,绰号“阿瘦”,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藤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韦发华、黎钊,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天新,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藤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天绪、周琦胜,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胜林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蓝天新犯运输毒品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胜林、蓝天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济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胜林及其辩护人韦发华、黎钊、上诉人蓝天新及其辩护人周天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介绍人蓝某(另案处理)受“阿某”的委托帮其购买毒品冰毒,便找到被告人卢胜林问卢能否帮买50克,卢便答应以每克80元的价格帮购买,并约定送到梧州交货。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卢胜林邀请被告人蓝天新驾驶摩托车去到藤县,由卢胜林向一个叫“阿游”的男子购得毒品50克后并携带在身,蓝天新则负责驾车,两人一起去到梧州市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卢胜林、蓝天新在梧州市长洲区工厂一路闽都宾馆407房与介绍人蓝某等待买家前来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并当场在房间内的电脑台抽屉、梳妆台抽屉查获卢胜林藏匿的2包白色晶体物(其中1包净重35.65克,另1包净重14.96克)及蓝某藏匿的1小包净重0.21克的白色晶体物。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蓝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卢胜林明知是毒品而运输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蓝天新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胜林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50克,蓝天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50克,依法均应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胜林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蓝天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公安机关提收的毒品冰毒50.61克以及苹果手机(机身串号013148009631609)一台、小米手机(机身串号865703026783665)一台、银灰色助力车一辆(发动机号00207、车架号P152QMI1100001197)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卢胜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50多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毒品数量为50.61克证据不足;公安人员在办理此案中程序不当以及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建议法庭作出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蓝天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运输毒品50.61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蓝天新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引诱犯罪的可能;侦查人员办案程序违法,以及认定本案的毒品数量为50.61克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审被告人卢胜林、蓝天新与介绍人蓝某(另案处理)联系得知梧州市区有买家需要毒品后,二人于某驾驶摩托车到藤县,由卢胜林向他人购得毒品50克后随身携带,蓝天新负责驾车,一起去到梧州市区。22时许,卢胜林、蓝天新在梧州市工厂一路闽都宾馆407房等待买家来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房间内查获卢胜林藏匿的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35.65克、14.96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于2014年11月21日晚,公安人员在梧州市长洲区工厂一路闽都宾馆407房将卢胜林、蓝天新当场抓获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两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3.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受“阿某”委托帮购买毒品冰毒,次日其到藤县通过蓝天新找到卢胜林问能否买50克,卢答应以每克80元的价格帮购买,并约定送货到梧州。同月21日,其发信息给蓝天新告知要货具体情况,并与卢胜林通过电话确认。22时许,卢胜林与蓝天新来到梧州市区,三人会合后,在梧州市工厂一路闽都宾馆407房等待买家前来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两原审被告人相互辨认以及卢胜林、蓝天新辨认出蓝某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梧州市长洲区工厂一路闽都宾馆407房间内查获并扣押卢胜林藏匿的2包白色晶体物(分别净重35.65克、14.96克),并扣押了手机二台和助力车一辆的情况。6.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卢胜林与蓝天新分别指认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闽都宾馆、被扣押的毒品以及毒品称量分别为14.96克、35.65克的情况。卢胜林还指认作案时使用的助力车、手机及电话卡。蓝某还指认出其作案使用的手机、手机卡及与蓝某QQ聊天记录。7.通话记录,证实两原审被告人与蓝某的联系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扣押卢胜林藏匿的2包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9.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当面称量现场扣押的毒品2包,分别净重为14.96克、35.65克的情况。11.原审被告人卢胜林供述于案发前两三天,其和蓝天新、蓝某在藤县豪庭宾馆玩,蓝某说有老板需要冰毒并问其二人能否找到毒品冰毒并送货到梧州,其答复可以并约定了交易价格。案发当天下午,蓝某通过QQ和蓝天新联系说老板要货了,蓝天新将情况告诉其,其和蓝某通过电话确认同意将冰毒50克送到梧州。同日18时许,其和蓝天新二人开一辆银灰色助力车到藤县个叫“啊游”的男子购买了约50克毒品冰毒,后一起将毒品带到梧州市区。其二人与蓝某在太阳广场对面的闽都宾馆门口见面后,蓝某带其二人到宾馆407房,三人等待交易期间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房间内搜获其带来的两包毒品,经当面称量分别净重14.96克、35.65克。12.原审被告人蓝天新供述于2014年11月19日,蓝某来藤县期间,叫其和卢胜林二人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卢胜林说可以帮忙但要现金交易且送货到梧州要80元一克。11月21日中午蓝某给其发信息说找到买家了,其就打电话告知卢胜林,卢胜林与蓝某商量好交易的冰毒数量及价钱后,其与卢胜林一起开助力车去购买毒品,到后车站附近时其就下车,卢胜林自己开车去购买毒品。约20时30分,其开车与卢胜林一起去梧州。22时许二人来到梧州,与蓝某在太阳广场碰面后,蓝某带其二人到闽都宾馆407房,不久,公安人员进来将其等人抓获并从房间内搜出两袋冰毒,经当面称量分别净重14.96克、35.65克。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胜林、蓝天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61克,并从藤县运输到梧州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定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卢胜林、蓝天新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均应当在“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幅内处刑。在共同犯罪中,卢胜林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蓝天新起辅助作用,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卢胜林、蓝天新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两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地位作用,本院决定对卢胜林从轻处罚,对蓝天新减轻处罚。对于蓝天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蓝天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蓝天新在明知卢胜林将贩卖毒品给蓝某的情况下,充当卢胜林、蓝某的联系人,配合卢胜林驾车到藤县购买毒品,并一起将毒品送到梧州市。蓝天新的行为符合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贩卖运输毒品50.61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卢胜林供述与蓝某约定交易毒品数量是50克,证人蓝某的证言对交易数量予以印证;卢胜林、蓝天新均对毒品称量情况进行当场指认,侦查部门也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足以证实被扣押的两包涉案毒品分别净重14.96克、35.65克的情况,涉案毒品数量清楚,公安人员在称量后当面予以封存。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卢胜林、蓝天新的辩护人提出公安人员在办理此案中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开展侦查工作,所收集的证据客观真实,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卢胜林上诉认为量刑畸重,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的可能,建议法庭作出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处罚意见,经查,原判综合全案情况,结合卢胜林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判刑罚在法定刑幅之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蓝天新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同时劝告两原审被告人要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改造,以法纪为重,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胜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9年11月21日止。所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天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所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四、扣押的毒品冰毒50.61克、苹果手机和小米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银灰色助力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庾兰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