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黄海宝、彭袁芳、凌晓龙、刘廷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彭袁芳,凌晓龙,刘廷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吴红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向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彭袁芳,女,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同上。被告:凌晓龙,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区。被告:刘廷蓉,女,住址同上。上列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黄海宝,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常居住地同被告彭袁芳。原告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黄海宝、彭袁芳、凌晓龙、刘廷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寿子,被告彭袁芳、凌晓龙、刘廷蓉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黄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7%,逾期加收利息50%。黄海宝、彭袁芳、凌晓龙、刘廷蓉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请求判令: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黄海宝、彭袁芳、凌晓龙、刘廷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黄海宝、彭袁芳、凌晓龙、刘廷蓉在庭审中辩称: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担保函,证明黄海宝、彭袁芳、凌晓龙、刘廷蓉提供担保;4、借款借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支付律师费用。各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各被告对原告举证保证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举证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及黄海宝、彭袁芳、凌晓龙、刘廷蓉出具担保函均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及担保函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间,双方未作出约定。借款到期之日为2014年7月24日,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黄海宝、彭袁芳、凌晓龙、刘廷蓉平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4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6元,原告宣城市振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6元,被告安徽皖宁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矛矛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