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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1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世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世周,祝祥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73号原告: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法定代表人:石英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陈世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世周,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祥其,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固建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运公司)、陈世周、祝祥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良富,被告天运公司、陈世周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祥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固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天运公司因承建寿县新桥产业园安徽申邦厨具电器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需要,与安固建材公司签订《烧结煤矸石砖购销合同》,约定安固建材公司向天运公司工地供20空心砖40万片,单价0.8元/片,配砖10万片,单价0.3元/片,送到自卸。付款方式为被告按10万元砖结算付款,余款在送砖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总标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20空心砖及配砖送到被告工地,但被告尚欠部分砖款没有付清,经催要被告陈世周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欠96794元;被告祝祥其作为工地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欠砖款56408元。后经催要被告已付欠款55000元,尚欠9820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98202元,并支付违约金1964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安固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烧结煤矸石砖购销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标的和单价,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总标的20%的违约金,余额在送砖结束后2个月结算;10万元砖向原告结算不得拖欠。3、被告陈世周出具的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天运公司、陈世周于2012年12月12日欠原告砖款96794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付清,天运公司会计周志海为证明人。4、被告祝祥其出具的收条一份和收货单一组,意在证明:被告天运公司、祝祥其欠原告砖款56408元,周志海为证明人。天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1、陈世周系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天运公司无异议;2、对于祝祥其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收条,天运公司不予认可。因天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正式实际接手该工程的后续施工,并于同日告知各债权人,后续产生的债务,均由天运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并出具条据,否则一概不予认可;3、天运公司委托原告购买的小砖支付了10000元,原告实际只购买了9100元的小砖,剩余9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二、关于违约金部分:1、《烧结煤矸石砖购销合同》无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故不予认可;2、天运公司未构成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天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天运公司的基本信息。2、2015年4月12日蒯学甫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天运公司支付原告砖款30000元。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意在证明:天运公司支付10000元小砖费用。4、账目清单一份,意在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天运公司欠原告砖款96794元;2、2014年12月12日,天运公司通知各债权人确认债权,天运公司正式接手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的后续施工,后续产生的债务,均由天运公司或者法定代表人出具条据,否则概不认可;3、原告提供的祝祥其的收条不是天运公司所为,不具有真实性;4、天运公司委托原告购买的小砖,天运公司多付了900元。陈世周、祝祥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安固建材公司所举:1号证据,被告天运公司、陈世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被告天运公司、陈世周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两被告认为:1、合同中甲方签字是盖的项目部的章,天运公司不知道合同内容;2、合同被天运公司和陈世周出具的欠条所代替,两被告认可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3、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3号证据,被告天运公司、陈世周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对欠条上加注的付清欠款的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4号证据,被告天运公司、陈世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祝祥其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送货单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二、被告天运公司所举:1、2号证据,原告安固建材公司、被告陈世周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原告安固建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4号证据,原告安固建材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佐证被告陈世周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3、4号证据仅相互印证了天运公司付款10000元给原告购买小砖及多付了900元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8日,被告天运公司因承建寿县新桥产业园安徽申邦厨具电器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需要,与原告安固建材公司签订了《烧结煤矸石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安固建材公司向天运公司工地供20空心砖40万片,单价0.8元/片,配砖10万片,单价0.3元/片,送到自卸。付款方式为被告按10万元砖结算付款,余款在送砖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总标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在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天运公司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负责该项目的祝祥其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安固建材公司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好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20空心砖及配砖送到被告工地,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世周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欠96794元;被告祝祥其作为工地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20空心砖70510块,款56408元。后经催要被告天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付款20000元、2015年1月3日付款5000元、2015年4月12日付款30000元,合计已付欠款55000元,尚欠货款98202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固建材公司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了《烧结煤矸石砖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方为天运公司(即甲方),供应方为安固建材公司(即乙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将20空心砖及配砖送到被告工地,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202元,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982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支付总标的20%的违约金1964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被告天运公司辩称委托原告购买的小砖支付了10000元,原告实际只购买了9100元的小砖,剩余9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天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97302元。被告天运公司又辩称从2014年12月12日告知各债权人,后续产生的债务,均由天运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并出具条据,否则一概不予认可一节,本院认为,被告祝祥其作为天运公司安徽天兴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又是工地实际施工人,其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砖款收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天运公司亦应对祝祥其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302元;二、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寿县安固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三、被告祝祥其对货款97302元中的564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正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