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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顺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顺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43号罪犯肖顺新,农民,原。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荣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肖顺新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顺新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一个月。并提供了罪犯肖顺新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隋人科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顺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嘉奖奖励二次。该犯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4月止,狱内消费4900余元。另外在审理期间,法院通知刑罚执行科警官协助调查罪犯肖顺新是否可以交纳罚金,并向其释明不缴纳的后果,罪犯拒绝缴纳。本院认为,虽然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银行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但该犯狱内消费明细表显示该犯月均消费六百元以上,经刑罚执行科对其释明后,仍拒绝缴纳罚金,属明显有执行能力而未执行的情形,无法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顺新不予减刑。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