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崩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崩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法定代表人张善汤,经理。被告王崩全,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康公司)诉被告王崩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康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崩全向原告承租闽A×××××号丰田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期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日租金450元,延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日收取应付租金1%的滞纳金。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150元及滞纳金1,260元[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3月25日),按114天计算,应付滞纳金为3,591元(3,150元×1%/天×114天),原告自愿按欠付租金的40%计算滞纳金,即3,150元×40%=1,260元]。原告顺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驾驶证及车辆租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王崩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崩全向原告顺康公司租赁闽A×××××号丰田轿车一辆,租期从2014年11月17日11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12时40分止,日租金450元,不足5小时的部分以半个租车日计算,超出6小时的部分按一个租日计算;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日收取应付租金1%的滞纳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3,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3,150元及滞纳金1,2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崩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崩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罗源县顺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150元及滞纳金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王崩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俊根审 判 员 陈 婉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秀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