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4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季明云与袁银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明云,袁银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4720号原告季明云,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袁银祥,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季明云与被告袁银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明云、被告袁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明云诉称:我于2015年4月27日起受雇于被告的施工队干小工;2015年5月2日,我在密云县X镇X村村民李志刚家施工时,由于李志刚家养的狗未栓,在跑动过程中撞到我推沙用的车子,我倒地左膝盖受伤,后我到密云县医院治疗,缝针的费用由李志刚负担,拿药的费用由我自己负担;我在家休息四天后再次跟随被告到另一村民家干小工;2015年5月11日下午,我在拉车过程中推车人突然抬高车把,导致我拉车用的钢筋钩脱开,由于我先前受伤的腿还没拆线,导致我被甩倒从而撞到旁边墙上,受伤后我先到顺义区小罗山私人医院治疗,后又去密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79.31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5199.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银祥辩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经季士山介绍跟我一起干活;2015年5月2日原告受伤时我不在场,后我告诉原告让其干点轻活或回家休息;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家休息四天,5月7日原告又跟随我到我邻居家干活;2015年5月11日下午,只有原告及郑伯刚、张贺增三人在干活,当时我不在场并不知道原告受伤,2015年6月初,原告告诉我其受伤的事;我认为原告受伤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并且原告在5月2日受伤当天有饮酒行为,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起,季明云经同村村民季士山介绍,跟随袁银祥的施工队干活;2015年4月30日,季明云在袁银祥的带领下到密云县X镇X村村民李志刚家施工;据季明云陈述,在2015年5月2日,其在密云县X镇X村村民李志刚家施工时,由于李志刚家养的狗未栓,在跑动过程中撞到季明云推沙用的车子,季明云被挫倒在地,造成其左腿膝盖部受伤,后季明云到密云县医院治疗,缝针所花费用由李志刚负担,季明云花费医疗费59.75元;季明云受伤后在家休养四天,于2015年5月7日再次跟随袁银祥至密云县X镇X村一村民家中施工,原告负责用推车运送建筑材料;季明云陈述在2015年5月11日下午,其在拉车过程中,后面的推车人张贺增将车把抬高,导致其拉车用的钢筋钩子脱开,季明云被甩倒撞到旁边墙上,季明云先到顺义区私人医院治疗,后又到密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季明云起诉至法院要求袁银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季明云共花费医疗费935.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证人张贺增向本院作证:我们几个工人跟着袁银祥干小工,5月2日下午季明云出事的时候我正在屋里抹地板,季明云在院里推车,我听见砰地一声响,跑出去看到季明云摔倒了,他摔倒的过程我没有看到,但我确定季明云喝酒了,走路时腿发软;5月11日下午,我用推车推砖,季明云在前面拉车,由于地面的土比较松,地面不平,拉车用的钢筋钩就脱开了,季明云的腿不得力,就栽倒在地上了;证人郑仪文向本院作证:我跟着袁银祥干瓦工,5月11日季明云受伤时我在垒墙,当时我正猫着腰拿砖,季明云拉着推砖的车往上拉砖,由于我是面对墙蹲着,钢筋钩脱开的过程我没看见,季明云就摔过来撞我胳膊了,然后他摔哪我就没看见了;证人李志刚向本院作证:我找到袁银祥为我家铺地板,后袁银祥带着几个工人包括季明云来我家施工,5月2日下午季明云来我家施工前喝酒了,导致腿脚发软摔倒,并不是我家的狗给绊倒的;季明云对于张贺增的证言中关于其5月2日当天喝酒及5月11日摔到地上的部分不认可,对其他部分认可,季明云对于郑仪文的证言予以认可,对于李志刚的证言不认可;袁银祥对于张贺增、郑仪文、李志刚的证言均予以认可。另查,自2015年4月27日起季明云共跟随袁银祥施工9.5天,双方约定季明云为小工,日工资140元,工资共计1330元,袁银祥已将该笔工资与季明云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医院门诊处方、病例手册、医疗费票据、超声影像报告单、车费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接受方和提供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季明云自2015年4月27日起跟随袁银祥施工,袁银祥负责工人干活分配、记工以及工人工资发放等工作,据此可以认定季明云与袁银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袁银祥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并进行安全督导和加强管理,但袁银祥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及督导义务,故对季明云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季明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具有清晰的认知,并具有一定的安全常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应当谨慎注意,但季明云未尽到必要的审慎的注意义务,亦应对其损失承担适当责任;综上,对季明云要求袁银祥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按照袁银祥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季明云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银祥赔偿原告季明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千零六十一元一角七分,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袁银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琴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