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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莼湖支行、王伟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王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特字第26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楼某某。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某某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乐嘉波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商银行莼湖支行称:2013年1月22日,被申请人王某某、楼某某作为抵押人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莼湖信用社(2013年10月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8261320130000122),该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具有完全处分权的登记在被申请人楼某某名下的位于莼湖镇莼民东路9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09)第27**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借款人奉化市展云花木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申请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奉化市展云花木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40000309),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借款人奉化市展云花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花木;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8261320130000122,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申请人向借款人奉化市展云花木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727‰,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奉化市展云花木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欠付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9377.80元。借款人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楼某某名下的位于莼湖镇莼民东路9号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09)第09-27**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39377.80元,2015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被申请人王某某、楼某某在法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楼某某以登记在楼某某名下的位于莼湖镇莼民东路9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09)第09-27**号]为借款人奉化市展云花木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261120140000309)项下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2013-564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奉化市展云花木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欠付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39377.80元。借款人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楼某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莼湖镇莼民东路9号房产[房权证号为奉化市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奉国用(2009)第09-2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39377.80元,2015年7月21日起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清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楼某某负担。若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代理审判员  乐嘉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