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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圣杰诉李茹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杰,李如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2080号原告:圣杰,男,汉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范德全,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女,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郑超,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圣杰诉被告李如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杰及委托代理人范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3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为办理婚事,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礼金11000元,传书时给付彩礼110000元,共计给付彩礼121000元及金首饰五件。给付被告四首礼:烟、酒、猪、羊肉等近3万元。婚礼举行后不久,被告就离开原告家,原告亲自或托人想去接被告回来,被告就是不回,并扬言就是离婚也不回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八万元及五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涡阳县店集镇肖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证据3、上海老凤祥银楼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五件,价格为21534元。证据4、店集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证据5、原告圣杰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买黄金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21534元。证据6、证人丁X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传书时,我和圣亮、圣立超及女方家来的岗子一起去女方家过彩礼11万元。证据7、证人圣XX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11月28日,在下花红时(传书)圣杰给李如11万元彩礼款。证据8、证人圣X当庭证言。证���2014年农历11月20日原被告见面时(订婚时),我和媒红楚化林到女方家给见面礼11000元。2014年农历11月28日原被告传书时在我们家里我交给岗子11万元,我和楚化林、圣立超、丁峰一起去女方家,交给李如父母了。证据9、证人圣XX当庭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和我、我母亲及被告的大姐一起去老凤祥金店为李如购买金首饰耳环、颈饰、戒指、腕饰、和田玉挂件计款21534元。证据10、证人木X当庭证言。证明我和圣杰、圣娟娟、李如、李如的大姐去涡阳老凤祥金店买金首饰,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买的有五件:耳环、颈饰、戒指、腕饰、和田玉挂件,买好后李如就带走了。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理由与真实情况不属。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上述所列财物。3、本案系同居关系而非婚约财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李如的病例一份。证明��如怀孕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做流产手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证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盖的章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明家庭困难应有民政部门的低保证明,故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6、7、8中关于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的数额,被告对此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三位证人陈述:在传书时,被告收受原告11万元的事实是相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也符合当地风俗,且被告没有举证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收受原告11万元彩礼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订婚时的11000元因系只有一名证人圣亮出庭作证,系孤证,故对此不予认定。证据3、5、9、10,四组证据原告欲证明:在同居前被告收受了5金,价格21534元。被告否认收受原告五金,本院认为,既使收受5金的事实存在,但被告与原告分居时是否带走五金,原告应负有补强证据的责任,故对这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证据李如的病历,证明李如怀孕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做流产手术。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系2015年5月24日涡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收款凭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3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同居前,按农村风俗在传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外出后,没有再回原告家居住。2015年5月24日被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八万元及五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圣杰与被告李如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其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彩礼应以礼金及贵重物品为限,且为酌情返还。鉴于原告圣杰与被告李如同居时间较短,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按收受彩礼的40%即44000元(110000×40%)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五金”,因没举证出有力证据证明五金在被告处,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圣杰彩礼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建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