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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戈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某,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戈某某,女,1951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梅华,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赫、王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华、胡铭,被告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某某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做完早点生意回家时,被告房产公司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正在进行窨井疏通,由于通道狭窄且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识,导致原告不慎跌入窨井内。原告入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摔伤,并先后转江苏省中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诊疗,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又诊断出脊椎囊肿。事故发生后,止马营派出所经过调查,应由施工方负全责,但被告在给付了5000元后一直拖延推卸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873.46元:医疗费13470.46元,营养费18810元,误工费56430元,护理费8640元,家人陪诊的误工费9320元,交通费203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变更为13994.86元。被告房产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故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是因为被告行为导致其受伤,那么被告也只承担次要责任,因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住址周边环境,其未看清路面而倒退行走,本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原告陈述其2013年3月19日受伤,3月20日到第一医院就诊时确认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挫伤,3月23日复查时也再次确认原告系软组织挫伤。但在2013年3月27日等以后的检查中,原告又被诊断为胸外伤,如果胸外伤是由原告诉称的掉入窨井所致,那么其在受伤次日或者去医院检查时就应能够察觉或检查到。第四,原告以伤情未恢复为由,数次到医院拿药、检查,但其用药和检查中多次进行颅脑CT扫描并开具了一些与其伤病无关的药物,对于原告后期拍片检查、无医嘱的情况下到药房拿药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医疗费用在计算时应当扣除医保大病统筹支付部分。第五,被告在庭审时为配合法庭查明事实,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但原告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如果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仅同意承担受伤后第一次进行检查、治疗软组织挫伤所发生的医疗费1179.49元。第六,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的经营早点损失因为其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损失,误工期限被告参照相关规范只认可原告3天的误工期。第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第八,被告在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在扣除被告同意支付的医疗费1179.49元后,剩余费用被告请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某某居住于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470号,在本案事发前于仓巷南口第83号摊位经营早点摊。2013年3月19日,被告房产公司安排四名工人对升州路470号公房外的窨井进行疏通。当日上午,戈某某早晨经营结束后,推着流动早点车回家,在行经家门口时跌入门口的窨井。戈某某回家后感到头晕,遂于当日11时24分报警,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止马营派出所民警沈小俊、保安杨光荣出警到达现场,当时施工的工人已离开现场,民警又到房产经营公司,发现房产经营公司已下班,民警遂让戈某某先去医院治疗,回所后记载了相关出警经过。次日(3月20日),戈某某前往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病历记载:“跌伤24小时,现痛,右肩、右腰、左膝踝痛。PE:神清合作,颈椎、右肩压痛,右腰压痛,上腹软、无压痛,右肾区叩痛,左膝左踝压痛,否认其他处压痛。……颈、腰椎未见异常,上腹CT未见异常。RX:1、云南白药;2、伤科灵;3、休叁天;4、无好转3日内门诊复查;”2013年3月23日的就诊病历记载:“病史同前,现患处明显酸痛、活动受限。多处软组织伤。RX:休叁天。”2013年3月27日的病历记载:“右胸部外伤一周。”2013年4月9日的病历记载:“右胸外伤近一月,活动后疼痛。”2013年4月19日的病历记载:“右肩、髂翼疼痛1个月。查:右肩锁关节处压痛(+),肩关节活动良好。右髂骨翼压痛(+)。”2013年4月26日病历记载:“自觉胃脘部灼热,全身疼痛,……”2013年4月29日病历记载:“病史同上,似有右肩酸痛,……”2013年5月13日病历记载:“跌倒感疼痛近二月,目前仍感疼痛。”2013年5月28日病历记载:“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2月求诊……PE:神清,语利……。”2013年6月4日病历记载:“右肩部酸痛,活动不利。”2013年8月1日病历记载:“L4椎体囊肿?”2013年10月17日病历记载:“病史同前,腰椎MRIL4椎管囊肿。”……(病历较长未全引)2013年7月30日,戈某某对腰椎进行了MRI平扫检查,检查所见:腰椎生理曲度存在,序列规整,各椎体边缘可见骨质增生变尖,L4椎体下缘可见短T2凹陷影,T2WI上椎间盘信号不同程度减低,L4/5、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硬膜囊前缘受压;脊髓末端约位于L1椎体上缘水平。L4椎体左侧椎间孔处可见类圆形长T2信号影,边界尚清,大小约11mm*16mm,诊断结果:1、腰椎退变,L4-S1椎间盘突出;2、L4椎体Schmorls结节;3、L4椎体左侧椎间孔处囊性占位,囊肿?神经源性肿瘤囊变?请结合临床。2013年9月2日戈某某又对左膝关节进行了MRI平扫检查,检查所见:左膝关节对位正常,股骨下端见片状高信号影,边缘模糊,胫骨上段见多发点状高信号影,边界清晰(考虑退变或小血管瘤可能),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见点片状高信号影,前后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形态及信号未见明显异常。关节腔及髌上囊见液体信号积聚,诊断结果为:1、左股骨下端骨髓水肿,考虑损伤;2、左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I°);3、左膝关节积液。2014年10月28日,戈某某对腰椎进行了MRI平扫检查,检查所见:腰椎生理曲度尚存,序列规整,S1椎体腰化,各椎体边缘可见骨质轻度增生变尖,L4左侧椎间孔处可见类圆形长T2信号影,大小约5mm*11mm,L4椎体下缘可见短T2凹陷影,T2WI上椎间盘信号不同程度减低,L4/5椎间盘膨出,硬膜囊前缘受压;脊髓末端约位于L1椎体下缘水平,诊断结果为:1、腰椎退变,L4/5椎间盘膨出;2、L4椎体Schmorls结节形成;3、L4左侧神经根囊肿;4、S1腰化。戈某某在事件发生后持续治疗,至庭审终结前通过医院治疗及药房开药等形式共计支出医疗费16021.95元。因戈某某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系医保统筹支付,经戈某某申请,本院通知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该中心经研究,书面答复称决定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到原告诉称的事发地点即升州路470号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查看,事发地点通道狭窄、光线昏暗,虽处白天,但能见度极差,原告诉称的事发窨井盖处于通道中央位置。审理过程中,被告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就戈某某本次治疗与摔伤的因果关系、本次摔伤是否能够导致脊椎囊肿(若摔伤无法导致脊椎囊肿,本次治疗中哪些费用系治疗脊椎囊肿)、戈某某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戈某某就其护理期、营养期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征求双方意见,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5月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函件,认为本案鉴定尚需补充戈某某伤后所有的影像学片,故暂时中止鉴定。经本院多次要求,戈某某以等待时间过长为由,拒绝提供相应的影像学片。合议庭当庭向戈某某释明了拒不提供影像学片的法律后果,戈某某坚持表示除非更换鉴定机构,否则不同意提供影像学片。因戈某某要求更换鉴定机构没有法定理由,合议庭未予准许,戈某某遂拒绝鉴定。因戈某某拒绝鉴定,本院遂征求被告房产公司意见,房产公司也放弃鉴定,故本案最终鉴定未成。审理过程中,被告房产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调取戈某某的既往病史、受伤前的医药报销记录,因相关信息涉及个人隐私,被告亦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些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合议庭对此未予准许。原告治疗期间,共使用了如下多种药物(下为药品明细及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的药品说明):1、云南白药胶囊:化瘀止血,活血止痛,解毒消肿。用于跌打损伤,瘀血肿痛,吐血、咳血、便血、痔血、崩漏下血,手术出血,疮疡肿毒及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骨折,支气管扩张及肺结核咳血,溃疡病出血,以及皮肤感染性疾病。2、伤科灵喷雾剂:清热凉血,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用于软组织损伤,轻度水火烫伤,湿疹。3、复方南星止痛膏:散寒除湿,活血止痛。用于寒湿瘀阻所致的关节疼痛,肿胀,活动不利,遇寒加重。4、氟桂利嗪:脑动脉缺血性疾病,如脑动脉硬化、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血栓形成、脑栓塞和脑血管痉挛;由前庭刺激或脑缺血引起的头晕、耳鸣、眩晕;血管性偏头痛的防治;癫痫辅助治疗;周围血管病:间歇性跛行、下肢静脉曲张及微循环障碍、足踝水肿等。5、肿痛安胶囊:祛风化痰,行瘀散结,消肿定痛。用于风痰瘀阻引起的牙痛、咽喉肿痛、口腔溃疡,及风痰瘀血阻络引起的痹病,症见关节肿胀疼痛、筋脉拘挛、屈伸不利;用于破伤风的辅助治疗。6、奇正消痛贴膏: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用于急慢性扭挫伤、跌打瘀痛、骨质增生、风湿及类风湿疼痛。亦适用于落枕、肩周炎、腰肌劳损和陈旧性伤痛等。7、血府逐瘀口服液:活血化瘀,行气止痛。用于淤血内阻,头痛或胸痛,内热憋闷,失眠多梦,心悸怔忡,急躁善怒。8、七味通痹口服液:补肾壮骨,祛风蠲痹。主治类风湿性关节炎证属肝肾不足,风湿阻络证。症见关节疼痛、肿胀、屈伸不利、腰膝酸软、硬结、晨僵、步履艰难、遇寒痛增、舌质淡或暗、苔薄白等。9、扎冲十三味丸:祛风通窍,舒筋活血,镇静安神,除“协日乌寨”。用于半身不遂,左瘫右痪,口眼歪斜,四肢麻木,腰腿不利,言语不清,筋骨疼痛,神经麻痹,风湿、关节疼痛。10、复方氯唑沙宗片:适应症为各种急性骨骼肌损伤。11、地奥司明片:适应症为—治疗静脉淋巴功能不全相关的各种症状(腿部沉重、疼痛、晨起酸胀不适感)。治疗急性痔发作有关的各种症状。12、尼莫地平片:本品为钙拮抗剂,用于缺血性脑血管病、偏头痛、轻度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脑血管痉挛、突发性耳聋、轻、中度高血压。13、银杏叶片:活血化瘀通络。用于瘀血阻络引起的胸痹心痛、中风、半身不遂、舌强语謇;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脑梗死见上述症候者。14、骨化三醇胶丸:适应症为绝经后骨质疏松;××病人之肾性骨营养不良症;术后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特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假性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维生素D依赖性佝偻病;低血磷性维生素D抵抗型佝偻病等。15、仙灵骨葆胶囊:滋补肝肾,活血通络,强筋壮骨。用于骨质疏松和骨质疏松症,骨折,骨关节炎,骨无菌性坏死等。16、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适应症为原发性或继发性骨关节炎。17、氟比洛芬巴布膏:适应症为下列疾病及症状的镇痛、消炎:骨关节炎、肩周炎、肌腱及腱鞘炎、腱鞘周围炎、肱骨外上髁炎(网球肘)、肌肉痛、外伤所致肿胀、疼痛。18、腹舒贴:供缓解内脏平滑肌痉挛引起的疼痛、关节疼痛、软组织损伤用。19、黄芪颗粒,补气固表,利尿,托毒排脓,生肌。用于气短心悸,自汗,体虚浮肿,慢性肾炎,久泻,脱肛,子宫脱垂,痈疽难溃,创口久不愈合。20、盐酸金霉素眼膏,适应症为用于细菌性结膜炎、麦粒肿及细菌性眼睑炎。也用于治疗沙眼。21、曲安奈德益康唑乳膏,适应症为用于皮肤、黏膜的真菌感染和湿疹等。另查明,本起纠纷发生后,在止马营派出所主持下,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但后续调解时,因戈某某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其70000元,而被告仅同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戈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故双方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调解纠纷登记表、谈话笔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收条、证人周某的证言、交通费票据、不参与诉讼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戈某某有关受伤事实的陈述,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出警民警的询问笔录证据等相印证,房产公司辩称周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房产公司提供的现场施工人员王绍根、经乘喜、成殿祥的证词虽否认事发当天打开了涉事窨井,但三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戈某某的受伤系因被告房产公司打开窨井盖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所致。经现场勘验,事发地点照明不佳,虽处白天但仍光线昏暗,被告在此施工清理窨井,应当预见到打开窨井盖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并及时采取警示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危险。对原告而言,该窨井处于其每日经营完毕后回家的必经之路上,在缺乏警示的情况下,其不可能预见到早已习惯的回家路途上会突现陷坑,故被告有关原告本人未尽注意义务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主张13994.86元。鉴于本案事发后原告一直断断续续治疗,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原告在首次就诊及伤后数日的多次就诊中,医生均诊断原告因此次事件所受系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病史中并无其他伤情的记载。原告本人在2013年3月21日止马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明确表示,“目前是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骨头没有事,现在还有点头晕,肚子右侧疼”,被告对原告治疗情况等又明确提出异议,原告的病假条长达600多日又明显超出软组织挫伤后的正常情形,故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应就本案治疗与伤害的相关性等进行鉴定,以明确原告损失。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后同意鉴定,又以鉴定时间过长为由再次拒绝鉴定,致使本案鉴定最终未成,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提出原告后期检查、拿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只认可受伤后第一次进行检查、治疗软组织挫伤所发生的医疗费1179.4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仅第一次治疗应由被告承担的观点,并且,在原告拒绝鉴定后,被告亦提出不再同意鉴定,故对于被告仅认可第一次治疗相关费用的观点本院亦亦难以支持。综合原告治疗过程和本案原告、被告就鉴定问题发生反复导致最终鉴定未成等情事,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治疗费用中的70%,故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为9796.4元。误工费原告主张56430元(627天*9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指权利人误工期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而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后第二天即前往医院就诊,在接下来的一段期间内,医院均诊断原告所受系多处软组织伤。故原告因此次事件可主张的误工期应当按照上述伤情进行确定,本案原应以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误工期为准,现因原告、被告均不配合鉴定,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其误工期为90日。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日90元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伤前从事早点经营,其主张90元/天并不高于上年度同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误工费应为81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8810元(627天*3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8640元(108天*80天)。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因该两项期限缺乏明确的鉴定意见,同样依据上述规范,并考虑原告的年龄和个体差异,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03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基本符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家人陪就诊误工费932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既无明确的鉴定意见,又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额为23799.4元(9796.4元+8100元+900元+4800元+2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1879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戈某某支付18799.4元。二、驳回原告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戈某某负担925元(被告南京市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戈某某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