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事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事初字第21号原告杨文强诉被告临高盈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临高盈华公司)、陈权、临高县新盈镇头咀村民委员会(下称头咀村委会)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强,临高盈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权,临高县新盈镇头咀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法事初字第21号原告杨文强,男,2009年12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良发(杨文强之父),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亚岭(杨文强之母),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祝,临高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临高盈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新兴居委会规划大街3栋横南6号。法定代表人符俊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恩,临高盈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权,男,1960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临高县新盈镇头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头咀村委会头咀村。法定代表人王坚,主任。原告杨文强诉被告临高盈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临高盈华公司)、陈权、临高县新盈镇头咀村民委员会(下称头咀村委会)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医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茂、代理审判员白文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亚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祝,被告临高盈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家恩,被告陈权,被告头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事发地点为头咀村委会办公室正对面左边的沙滩,被告临高盈华公司、陈权、头咀村委会等在事发地点挖(抽)沙从事房地产项目,没有在挖沙形成的坑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杨文强与同村陈群等4个小孩在2014年8月17日掉入该坑,原告幸得路人相救,送入临高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又转院至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6天。三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8158.55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348元、护理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共计20854.55元。被告临高盈华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临高盈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临高盈华公司承建头咀村委会护岸堤及填土造地工程时,在海上抽沙施工过程中及该工程于2011年竣工时,均已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其次,杨文强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存在监护过错,应由原告父母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权辩称,其本人没有参加任何工程建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头咀村委会辩称,首先,头咀村委会经临高县人民政府同意且在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海域使用许可证》后,修建护岸堤及填土造地的行为合法。其次,头咀村委会将护岸堤及填土造地的续建工程交由临高盈华公司施工建设,但并未授意该公司从海上抽沙填土,不存在过错。再次,临高盈华公司抽沙地点在海上,而非公共场所、道路旁边或公路上,该抽沙点自2011年下半年工程竣工至本案涉案事故发生的三年多时间内,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最后,原告等4个小孩在抽沙点附近海域跌倒后,被正在退潮的海水拖入抽沙点,即原告跌倒的第一现场不在抽沙点,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与临高盈华公司的抽沙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载明该农业家庭户口的户主为杨良发,配偶张亚岭,四子杨文强。2.被告临高盈华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载明被告陈权为该公司股东。3.临高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用清单五张,包括急救费、救护车的费用在内,合计金额为1666.27元。4.海南省人民医院转运病人交接班记录单、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小结、在院费用清单(四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载明交接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20时22分,住院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8月23日,总费用为18158.55元,其中个人支付为10080.45元,农合补偿为8078.10元。5.临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临高新农合)结算清单,载明报销费用为8078.1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盈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应扣除临高新农合报销的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取证:1.从临高公安局新盈边防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对黄艳群所作的《询问笔录》。2.从头咀村委会调取的《海域使用申请表》、《海域使用审批表》、临府函(1994)5号文件、海(证)字第94001号《海域使用许可证》、《协议书》、《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头咀港续建工程神山庙段建设合同书》。3.从头咀村委会调取的《头咀港湾近岸海域建设合同书》。载明头咀村委会与案外人王和权于1994年3月13日签订合同,合作开发头咀港湾近岸海域。4.从头咀村委会调取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载明头咀村委会与案外人海南通贤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通贤公司)1997年1月15日签订合同,头咀村委会同意将头咀湾近岸海域护岸堤及造地建房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通贤公司。5.从头咀村委会调取的《证明书》。6.从头咀村委会调取的告示牌照片,显示2011年6月18日涉案海域曾立有警示牌,禁止村民游泳。7.从临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临高盈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临高盈华公司由陈权、桂照华出资设立,现股东为陈权、符俊学。8.本院向头咀村委会头咀村村民陈群勇、谢建华、谢好梅、王玉竹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4位村民均证实事发时涉案海域正处于海水退潮,附近没有安全告示牌,被救小孩于当天下午约17时30分由临高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走。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8中四位被询问人对溺水的几个小孩送医院救治的时间的陈述略有出入。本院对该八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7日约16时30分,原告与同村黄秋敏、苏志彬、陈群等小孩在头咀村委会办公室正对面左边正在退潮的海滩捡螺时发生溺水。附近正在捡螺的谢建华等村民发现后,将原告及苏志彬、陈群从临高盈华公司在海上抽沙形成的沙坑中救起,闻讯赶来的王坚等村委会干部及村民共同对被救起的3个小孩进行人工呼吸等急救并组织送诊。约17时30分,临高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临高县新盈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后送至临高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临高县人民医院将原告转诊并由救护车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救治。约19时30分,黄秋敏的遗体被村民从同一沙坑中捞起。同年8月23日,原告经治愈出院。原告在临高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费用加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总计19824.82元,其中临高新农合转账支付8078.10元,原告自行支付11746.72元。后因原告与头咀村委会、临高盈华公司就有关费用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因护岸堤年久失修及海水对头咀村陆地的侵蚀,临高县人民政府以临府函(1994)5号文批准同意出让新盈镇头咀湾近岸海域10000平方米给头咀管理区修建一条护岸堤及造地解决居民住房。1994年3月,临高县海洋管理局向头咀管理区颁发了海(证)字第94001号《海域使用许可证》。之后,头咀村委会将该项目交由通贤公司建设。1997年1月15日,头咀村委会与通贤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头咀村委会同意将该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通贤公司。2009年1月20日,头咀村委会与通贤公司签订《协议书》,通贤公司同意将该项目中的一部分出让给头咀村委会自行或招商续建。2009年7月2日,头咀村委会与临高盈华公司签订《头咀港续建工程神山庙段建设合同书》,头咀村委会将该续建工程交由临高盈华公司建设。临高盈华公司施工中未经批准擅自从海上抽沙进行吹填作业,在事发海域形成一个巨大沙坑。新盈镇人民政府已报请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对头咀村委会在项目建设中超出批准面积非法占用海域以及临高盈华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海上抽沙进行吹填作业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了查处,头咀村委会已缴清处罚款项789480元。临高盈华公司仅以头咀村委会名义于2011年6月18日在项目现场醒目位置设置了简易告示牌,在工程竣工后未对抽沙形成的沙坑进行回填。该简易告示牌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已损毁。头咀村委会前身为头咀管理区,临高县海洋与渔业局前身为临高县海洋管理局。临高盈华公司由陈权、桂照华出资设立,现股东为陈权、符俊学。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无固定收入的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苏志彬以及黄秋敏之父母黄艳群、云燕丹,陈群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琼海法事初字第15号、16号、20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二、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一、关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人身伤害虽然不是临高盈华公司积极主动作为即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但该公司在其承建的头咀港湾护岸堤及填海造地续建工程竣工后,未对施工中从海上抽沙进行吹填作业所形成的沙坑进行回填,致使原先相对平缓的涉案海滩形成陡坡,客观上大大增加了涉案海滩的危险系数,同时也增加了原告落水后进行施救的难度。临高盈华公司虽曾于2011年6月以头咀村委会的名义在项目现场设置过告示牌,但该告示牌过于简易且在事故发生前已损毁,故其关于已设置告示牌、不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临高盈华公司未对其抽沙形成的沙坑进行回填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人身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对原告溺水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意识到在没有成年人陪同下让其下海捡螺尤其是在正在退潮的海域活动的高度危险性,法定监护人应切实负起教育、监督等监护责任,引导未成年人尽量避免实施该类高度危险的民事行为。此次溺水事故的受害人均是未成年人,且未有成年人陪同,正是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责任的这一重大过错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临高盈华公司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自负60%的责任。陈权虽为被告临高盈华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本人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业主方或施工方,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头咀村委会在项目建设中虽存在超批准面积擅自占用海域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未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陈权、头咀村委会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的请求赔偿额存有争议。原告应获得的合理赔偿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系政府公益性医疗保险,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原告自行支付的11746.72元,依法应受保护;对于临高新农合转账支付的8078.10元,应由临高新农合在取得原告权益转让书后向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该8078.10元有违权益合法性及正当性原则,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包含了救护车的费用900元及其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往返费用500元,其中救护车的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考虑到原告父母在原告住院期间从新盈镇头咀村往返海口市的实际路程,其主张的该部分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低于海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日均为58元,与其住院期间海口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基本相符;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该三项费用均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获得的合理赔偿款项为医疗费11746.7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上述各项总计为13194.72元。结合临高盈华公司应承担的原告人身损害40%的赔偿责任比例,临高盈华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277.89元。超出5277.8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高盈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文强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77.89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5元,由原告杨文强承担240.01元,被告临高盈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茂代理审判员 白文英代理审判员 张医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