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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蒿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蒿某某在交通银行申请一张VISA白金信用卡(卡号为:×××),开卡以后蒿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并且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截至案发,蒿某某透支本金为39474.43元。案发后蒿某某已还清全款息。被告人蒿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蒿某某理信用卡资料、透支信用卡金额明细、消费记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侯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蒿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蒿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苗世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凌飞书记员  郑立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