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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文辉与会理县果元乡星星村村民委员会、李朝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辉,会理县果元乡星星村村民委员会,李朝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辉,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世发(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会理县果元乡星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培黎,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朝东,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文辉因与被申请人会理县果元乡星星村村民委员会、李朝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辉申请再审称:(2013)川凉中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判认定申请人出具的“今收到李朝东赔偿现由李文辉耕种李朝祥家包产田现葡萄园下的田产量共6季现金6000元整”的收条错误,该收条系被申请人李朝东伪造;申请人对许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恳请法院对重要证据(笔迹)重新鉴定,而不是原判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时将案涉承包田恢复原状,这是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但原审判决未判令被申请人恢复和给付粮食补偿款,且不认可被申请人星星村委会的承诺。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约定的采沙租用土地并不是被申请人说的三年,事实上公路承包合同期限只有9个月,故李朝东所提供的证据纯属虚假;被申请人至今未将案涉承包田恢复原状,未达到耕种的条件;原判不认可被申请人会理县果元乡星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的书面承诺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申请人李文辉申请再审时,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李朝东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收据”予以笔迹鉴定。本院认为,2009年申请人李朝东与被申请人会理县果元乡星星村委会签订了星星村公路修建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该工程需要使用大量沙、石,为了解决用沙问题,被申请人李朝东便与申请人李文辉口头约定,由李文辉将自己转包的1.86亩田地租给被申请人李朝东采沙。申请人李文辉和被申请人李朝东双方认可约定了工程完工后由李朝东回填恢复土地,但要恢复到什么标准或程度以及对租用土地每年的补偿款是多少双方陈述不一。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李朝东向法庭提交了申请人李文辉出具的2009年5月19日李文辉签名捺印内容为“今收到李朝东赔偿现由李文辉耕种李朝祥家包产田现葡萄园下的田产量共6季现金6000元整”的收条,证明租金已付。经申请人李文辉当庭质证“……收条是我写的”,并经确认后在该庭审笔录上签字捺印。本院对该收条予以确认。申请人李文辉对李朝东提供的收据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再审审查中李文辉也未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新证据。因此,申请人李文辉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文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    义审判员 帅    兵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小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