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罪犯张发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430号罪犯张发令,男,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贵州省盘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武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发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执行中,2011年4月、2012年7月、2013年11月三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张发令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发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二次记功。2015年6月被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罪犯病残鉴定表、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发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发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魏焱审判员申平审判员樊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