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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长旺与张某、张冬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旺,张某,张冬莲,洪国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刘长旺。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冬莲,系被告张某母亲。被告:张冬莲。被告:洪国周,系被告张某父亲。原告刘长旺为与被告张某、张冬莲、洪国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冬莲、洪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旺诉称: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张某在文成县南田镇嘉禾网吧随意殴打原告和案外人李宣广,后又在文成县南田镇粮管所再次将原告殴打致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且情节较重,决定给予被告张某行政拘留拾日,鉴于被告张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故文成县公安局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0617.5元。被告张冬莲、洪国周系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冬莲、洪国周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7.5元,误工费1192.5元,护理费1192.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4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殴打原告的事实;3、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出具的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告知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本,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11张,文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致伤接受门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开支情况。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张冬莲、洪国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晚上,被告张某在文成县南田镇嘉禾网吧随意殴打原告和案外人李宣广,后又在文成县南田镇粮管所再次将原告殴打致伤。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0617.5元。2015年2月22日,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行罚决定(2015)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且情节较重,决定给予被告张某行政拘留拾日,鉴于被告张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文成县公安局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非法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随意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因被告张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从本人所有的财产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张冬莲、洪国周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经审核,医疗费确认为10609.88元,其余各项主张均属合理范畴,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4034.88元。被告张某、张冬莲、洪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冬莲、洪国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034.88元(从被告张某所有的财产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冬莲、洪国周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冬莲、洪国周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