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星江与唐敏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星江,唐敏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邓星江,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敏之,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戴露,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星江与被告唐敏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星江、被告唐敏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星江诉称:2015年2月3日中午,被告唐敏之驾驶湘E7H***轻型货车从湾头桥镇南桥村驶往湾头桥镇街上,12时30分行驶至南桥中学北路段将原告刮擦倒地受伤。2015年3月3日,武冈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唐敏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13135元的损失,要求被告唐敏之赔偿其余损失15000元。被告唐敏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在处理的时候将自己垫付的赔偿款1313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唐敏之本人,应赔偿邓星江的支付给邓星江本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敏之的车子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无异议,要求法院核定损失,依法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法医鉴定费、诉讼费及医保核损20%不应予以赔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邓星江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的分担;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此次事故以28135.5元在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3、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唐敏之系合法驾驶;4、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日计140天;5、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2355元;6、欠条,拟证明被告唐敏之的赔偿款有15000元未支付。被告唐敏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原告与唐敏之达成的协议,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定,该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证据3待与原件核对后予以认定;证据4,对不构成伤残予以认定,误工损失应当计算至鉴定日前一日。后期医疗费,原告2015年3月7日出院,现在已经8月份,后期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予以主张;对证据5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要扣除20%的医保核损;证据6,唐敏之已支付了原告多少费用由法院查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敏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发票,拟证明湘E7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发票,拟证明湘E7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原告邓星江对被告唐敏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在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需核减20%的医保核损。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对原告邓星江、被告唐敏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中午,被告唐敏之驾驶湘E7H***轻型货车从湾头桥镇南桥村驶往湾头桥镇街上,12时30分行驶至武冈市湾头桥镇南桥中学北路段与行人邓星江发生刮擦,造成邓星江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敏之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星江不负事故责任。邓星江受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审查认定共用去医疗费12355元。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邓星江的损伤主要为左踝关节、左足部的软组织挫伤,左跟骨骨折,左足舟骨及内侧楔骨骨挫伤,左腓骨长肌腱、腓骨短肌腱损伤,左踝关节积液。该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计140日。经计算原告邓星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495元,其中医疗费12355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9100元。另查明被告唐敏之为湘E7H***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在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处过程中唐敏之赔偿了邓星江赔偿款13135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额2118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9100元。未予赔偿部分的损失额7315元,因被告唐敏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原告邓星江的诉讼请求为28135元,而唐敏之仅要求将自己垫付的1313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这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星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135元,其中15000元支付给原告邓星江,13135元支付给唐敏之。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唐敏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