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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任某诉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任某,男,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邵家安,系辽宁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洼县,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任某与被告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家安、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2013年1月原告父亲与原告商量购房一事,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80000元,房屋装修后由原告父亲与被告共同居住,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其父亲转账人民币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在辽宁省凌海市某某街道东湖小区1号楼4单元302号房屋。2014年5月20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原告在与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时,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系以被告名义购买,该款是借款非购房出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我与原告父亲买房时原告向其父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0元,但该款是原告向其父偿还以前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钱某系继母子关系。2012年9月26日原告父亲任某某与被告钱某依法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3年1月28日,原告任某通过锦州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账号1101001421XXXXX)向其父亲任某某账户(账号1101001172YYYYY)中转账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钱某与凌海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在凌海市金城镇东湖小区1号楼4单元3层2号房屋,面积为69.84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35000元,该款项均由原告父亲出资,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人民币8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及购房收据中的交款人均为被告钱某。2014年5月20日原告父亲任某某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父与被告买房时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账务流水查询、录音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婚姻档案登记证明、某某街道办事处东湖社区及凌海市公安局金城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借据,但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账单及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原告与其父和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了本案涉及的房屋,且该债务发生在原告父亲与被告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父亲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原告偿还以前拖欠父亲的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悦(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