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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最飞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最飞,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潘最飞,女,汉族,1965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董佳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莎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最飞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佳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远、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陈虎合伙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电器城Y区第154号,面积为18.18平方米的商铺一间,并签订了《加盟投资合同书》,约定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支付了50%的房款66,634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承担了其中的33,317元。直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支付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要求,但是被告一直未予正面应对。直到2014年被告将第三人陈虎的购房款及违约金全部结清,但只给原告一万元作为补偿。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2、被告返回原告购房款33,317元,及违约金(自2007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辩称,第一项诉请认可,关于购房款,在2013年8月14日实际退还过一万元,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是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原告及案外人陈虎与被告签订《加盟投资合同书》。约定两人一起购买被告坐落于上海电器城Y区第154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8.18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7,330.40元/平方米,总价133,267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及案外人陈虎共预付总房价款的50%,即66,634元。合同约定于2007年6月30日前与原告及案外人陈虎签正式购房合同。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与原告及案外人陈虎签订合同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已预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006年1月9日,原告及案外人陈虎各支付10,000元;2006年3月3日,原告及案外人陈虎各支付23,317元。2015年6月17日,陈虎出具放弃起诉权声明,内容为被告已经退回陈虎支付的款项双方已经和解,故陈虎放弃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退过10,000元款项,但认为退还的是利息。被告认为该款是本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实际为主张实际损失,参照这个违约金的标准。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以上事实,由加盟投资合同书、收据、放弃起诉权声明、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准,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及案外人陈虎与被告所签订的《加盟投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签订正式合同,应视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解除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已返还的一万元的性质未做约定,本院认为在未做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为本金。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仅为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加盟投资合同书》;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最飞购房款人民币23,317元;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最飞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317元为基数,自2006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四、驳回原告潘最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1元,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