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润田与赵冬瑞、王立东、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02号原告高润田,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冬瑞,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立东,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正阳大街新华广场北。法定代表人赵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润田与被告赵冬瑞、王立东、铁力市祥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润田、被告祥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冬瑞、王立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润田诉称,原告从事钢管、扣件租赁生意。2014年,被告祥云公司开发铁力市中医院办公楼,将建筑工程五项承包给被告赵冬瑞、王立东施工。2014年8月30日,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给被告赵冬瑞、王立东使用,后经结算租金为42710.00元,扣除押金20000.00元,尚欠租金22710.00元。被告租赁期间造成钢管、扣件丢失,应赔偿原告损失83280.00元,以上共计105990.00元,要求三被告给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王立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赵冬瑞出具的承诺书1份。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与被告王立东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钢管每米日租金0.0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2元、油托每根日租金0.04元、跳板每块日租金0.3元,租期两个月,超期按日收费,交押金20000.00元,提货单代替合同算账。承诺书主要内容:赵冬瑞同意在总承包单位祥云公司给其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20000.00元用于支付钢管租赁押金。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立东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时王立东交押金20000.00元,其留下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赵冬瑞同意租金从其承包的工程里出。被告祥云公司质证意见,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对合同的认可,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相对人是赵冬瑞、王立东,上述证据是否是赵冬瑞、王立东亲自书写被告公司不清楚。2.租赁费明细表1份、退货单1份、钢管扣件欠条1份。明细表显示欠租金42710.00元,退货单显示已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和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钢管扣件欠条显示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为83280.00元,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王立东签名。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扣除押金后尚欠原告租金22710.00元,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和价值,被告应按此赔偿。被告祥云公司质证意见,是否为被告王立东本人书写不清楚,与被告公司无关。3.王立东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证据2中未返还的租赁物所有权人是原告高润田。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未返还的租赁物现在被告祥云公司中医院工地。被告祥云公司质证意见,不能证明是否是王立东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租用了原告上述器材及存放于医院工地的事实。被告赵冬瑞、王立东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祥云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部分虚假。铁力市中医院办公楼工程的开发主体不是被告祥云公司,被告公司是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鑫龙琪公司,并没有与被告赵冬瑞、王立东形成合同关系,被告赵冬瑞、王立东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并不知情。2、原告起诉祥云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从原告诉状所述内容能够确定原告与被告赵冬瑞、王立东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二人是否违约与被告祥云公司无关,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祥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铁商初字第371号卷宗中对被告赵冬瑞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铁力市中医院工程是被告赵冬瑞和王立东承包的,二人是合作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祥云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谁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相对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祥云公司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虽然被告祥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虽然大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但被告赵冬瑞称在中医院项目上与被告王立东系合作关系,对于原告来说属于自认,此处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冬瑞、王立东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祥云公司的诉辩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立东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王立东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中医院工程,约定了租金计算方法等事项,被告王立东在签订合同时交付押金20000.00元,被告赵冬瑞承诺租金可以在总承包单位给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立东进行了结算,租金为42710.00元,未返还的租赁物有:6米钢管506根、3米钢管842根、4米钢管36根、扣件5104个、步步紧140个,价值为83280.00元。另查明,铁力市中医院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祥云公司,被告赵冬瑞认可在中医院工程上与被告王立东系合作关系。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立东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租赁合同中虽然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双方已对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王立东对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和价值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王立东应当承担给付原告租金和返还剩余租赁物的民事责任。租赁物押金可以在产生的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立东应支付给原告租金22710.00元。剩余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当按照被告王立东出具的欠条上的租赁物价值予以赔偿,即83280.00元;被告赵冬瑞承认与被告王立东在中医院工程上是合作关系,并在合同履行期间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因此被告赵冬瑞应作为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被告王立东共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赵冬瑞、王立东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被告祥云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冬瑞、王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润田租金22710.00元。二、被告赵冬瑞、王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润田6米钢管506根、3米钢管842根、4米钢管36根、扣件5104个、步步紧140个。如逾期未返还,应赔偿原告高润田损失8328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润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0元减半收取1210.00元,由被告赵冬瑞、王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