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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忠玲与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玲,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刘忠玲。委托代理人:吕红敏。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梁。原告刘忠玲与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将中海寰宇天下项目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2012年11月1日,被告将绍兴百合花园2#楼的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约施工完毕。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61801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3249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523元。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523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忠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务分包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将中海寰宇天下项目装修工程及绍兴百合花园2#楼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总结算清单、委托书及刘贵元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523元及刘贵元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的事实;3.寰宇天下E区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量清单、四合院样板房结算清单、绍兴百合花园工程量、寰宇天下工伤赔偿协议书、领款单、单笔查询明细、领款凭证及工程量,用以证明双方总结算清单的具体内容;4.网银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5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及总结算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协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55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忠玲支付工程款485523;二、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忠玲支付公告费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83元,保全费3280元,合计11863元,由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忠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松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丁 彬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