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常浩枭与冯超峰、张松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浩枭,冯超峰,张松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常浩枭,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冯超峰,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松赞,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常浩枭诉被告冯超峰、张松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浩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超峰、张松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超峰、张松赞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2天,逾期按借款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冯超峰、张松赞共同偿还借原告本金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2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松赞、冯超峰借原告常浩枭款5000元的事实。2、被告借款时,给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冯超峰、张松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冯超峰、张松赞向原告常浩枭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逾期按借款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冯超峰、张松赞偿还借原告常浩枭款5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算至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松赞、冯超峰借原告常浩枭款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每日需支付此借款额3‰的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赞、冯超峰偿还借原告常浩枭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遂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