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张黎明与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黎明,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陈财撑。上诉人张黎明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黎明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对张黎明的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用益物权、原材料和生产设施等投资性财产所有权存在侵权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黎明诉请要求确认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对张黎明的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用益物权、原材料和生产设施等投资性财产所有权存在侵权关系,根据张黎明的诉请,实质上是要求确认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的行为对张黎明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该诉请实质上是要求确认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是进行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和基础,并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黎明的起诉。宣判后,张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以陈财撑为主要负责人的宁海县茶院乡东南溪村两委会、张黎明三方就当地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三年经营权招租达成协议,在张黎明投入改造资金后,陈财撑不交出经营权并霸占工厂继续经营,导致张黎明钱物两失。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2007年的经营权属于张黎明,陈财撑等人继续占据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生产经营并获取利益的行为显然违法,张黎明多次指控陈财撑占有和支配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经营权的行为违法,但陈财撑拒不承认,故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其行为违法之诉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驳回张黎明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张黎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对张黎明的宁海县茶院乡南溪砖瓦厂用益物权、原材料和生产设施等投资性财产所有权存在侵权关系,该诉请实质系要求确认法律事实,缺乏诉的利益,原审法院驳回张黎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黎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