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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七民重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秀芬、郭建乾、郭海珍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芬,郭建乾,郭海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七民重字第0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秀芬,女,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郭建乾,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郭海珍,女,汉族。系已故郭家重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新志,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诉讼代表人梁建祥,男,任该组组长。原告吴秀芬、郭建乾、郭海珍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达士营村四组(以下简称达士营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达士营村四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做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达士营村四组仍不服,向南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1月9日做出(2014)南民申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秀芬、郭建乾、郭海珍和被告达士营村四组于2015年8月15日以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不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吴秀芬、郭建乾、郭海珍撤回起诉。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达士营村四组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吴秀芬、郭建乾、郭海珍承担。案件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达士营村四组承担。审 判 长 刘 兵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进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