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赵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王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系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X,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20分,被告赵XX驾驶辽M20H**号小型货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冮屯村路段时,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并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案经调兵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费国权系辽M20H**号小型货车车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9元、误工费1000元、取货交通费1000元及车辆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225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当时原告说车没有修的价值,让我赔他1万元,我没同意。后来把车送到修配厂修理,车修好后原告认为没达到他的要求,迟迟不取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赵XX、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赵XX质证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不应该是10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和药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572.9元。被告赵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辽MN44**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XX、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调兵山宏大肉禽有限公司出货单,证明原告在宏大肉禽上货,因车辆肇事,需打车上货,造成产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赵XX质证有异议,认为车早就修好,但是原告对修车不满意,只有达到满意才取车,交通费不能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的发生,并且超出财产损失的理赔限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要求赔付因上货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采信。被告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赵XX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修车发票,证明为原告修车花费8500元,其中修理钣金4000元、维修费4500元。原告质证是否是实际的维修费用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修车款4500元,另一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王XX的申请,依法委托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原值23000元,残值58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赵XX有异议,提出原告在交警队同意修车,现在又进行鉴定,不知原告的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10时20分,被告赵XX驾驶辽M20H**号小型货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冮屯村路段时,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王XX撞伤,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公交认字(2014)第824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费国权系肇事车辆辽M20H**号小型货车车主,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原告王XX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铁岭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车辆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原值23000元,残值5800元。原告的损失为:治疗费572.9元、车辆损失172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驾驶辽M20H**号小型货车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王XX撞伤,事故经经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XX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赵XX予以赔付。原告王XX要求被告赔付误工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维护。因取货交通费并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取货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被告赵XX辩解已与原告达成修车协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当赔偿,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72.9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4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