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高某某,女,1977年5月17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彭某某,男,1955年1月22日生,彝族,文盲,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玲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认识后相恋,1999年起共同生活,2003年3月2日生育女儿彭某,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我发现被告有赌博、嫖娼行为,为此我反复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打我,我不敢再与被告生活,从2014年7月14日离家出走。2014年7月24日我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不敢回家,被告就多次打探、追打我,并用尖刀威胁,我随时生活在恐惧中。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享有;分居期间各自所借的债务各自负责偿还。被告彭某某辩称: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依然不回家与我一起生活;我没有参与赌博和嫖娼,相反是原告参与赌博且和其他男人租房住一起;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不回家且还打我;我与前妻离婚是原告逼迫的,我现在已60多岁了还要打工养女儿。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并赔偿我5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98年认识,1999年起共同生活,2003年3月2日生育女儿彭某,2006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2014年7月14日原告离家出走。2014年7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在建水县建盖了石棉瓦房一所;另有双人席梦思床两张、海信液晶电视一台、茶几两张、长藤椅一棵、电视柜一个。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于1999年与前妻李某协议离婚,两个儿子由李某抚养。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彭某要求与被告���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孩子彭某的抚养按照从其意愿、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原则进行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享有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各自负责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彭某归被告彭某某抚养,由原告高某某每月给��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8月起至彭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建水县石棉瓦房一所、双人席梦思床两张、海信液晶电视一台、茶几两张、长藤椅一棵、电视柜一个归被告彭某某享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付玲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