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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乙。辩护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乙于2015年5月18日12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欧阳路XXX号附近,因债务纠纷与证人刘某某、王乙发生争执。后民警王甲、张某某接报至现场调解纠纷,周乙拒不服从民警调解,并趁民警王甲不备,抢夺王甲佩戴在腰间的公务手枪欲恐吓他人,被民警当场制服。以上事实,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甲、张某某、陈某某、王乙、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乙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伟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金志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