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唐洪卫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贵州伍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送货员,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贵州伍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贵A898**号轻型货车在乌当区温石路因避让对向车辆发生侧滑,将行人刘某某、邵某某撞倒,刘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邵某某受轻微皮外伤。并就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全部兑现,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系贵州伍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送货员兼驾驶员。2014年10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公司的贵A898**号轻型货车装载玻璃前往乌当区送货,当车行驶至乌当区沿保利春天大道温石路往新庄路方向下坡路段,因避让对向车辆采取减速制动措施过程中发生侧滑,随即撞上停放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后又将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刘某某、邵某某撞倒。刘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邵某某受轻微皮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电话报警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认定:唐某某在此次事故负中主要责任、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所在公司贵州伍胜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孙泽祥达成赔偿协议,由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已兑现,事后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照片、扣押物���文件清单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筑)公(交)鉴(尸检)字(2014)315号报告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痕鉴字1998号意见书、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作出的筑公交认字(2014)第5201122014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唐某某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载装运货物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某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