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汤志浩、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培夫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浩,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培夫,王丽娜,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汤志浩。委托代理人陈洁涛、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培夫,身份证号码3306251971********。被告孙培夫。被告王丽娜。被告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培夫,身份证号码3306251970********。被告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身份证号码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汤志浩诉被告诸暨市宏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孙培夫、王丽娜、浙江建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汤志浩未按本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汤志浩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瞿斐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