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与吉宝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225号原告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陈洁,主任。委托代理人范永滨,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宝华,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吉宝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永滨、被告吉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当日在原告办公室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聘请乙方(原���)指派律师(范永滨)出庭代理其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甲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但因签约时被告表示经济困难,等一审判决后再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考虑其与指派律师相识,遂同意其请求。原告指派的律师依约先后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2月28日为被告出庭代理诉讼,并在(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代理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催要律师费,但被告却以“没钱支付律师费,等拿到法院执行款才付费”等借口为由一直拒绝付款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诉讼,原告已经完成代理事项,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律师费,但被告一直以拖延的方式拒绝支付律师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宝华辩称,被告聘请原告的范永滨律师初衷是聘请律师打官司讨债,应当包含一审审理程序及执行程序,执行到钱款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被告与徐某某的执行案件中,徐某某陆续支付给被告一些款项,剩余的59万余元于2015年5月10日一次性转账到被告账户,执行案件于2015年5月25日结案。高某某是徐某某的担保人,被告不愿放弃高某某的担保责任。被告先起诉了徐某某,与徐某某调解后,徐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于是被告再次起诉了高某某,法院以担保期限过期为由驳回了被告的诉请。原告的范永滨律师没有向被告解释担保期限的问题,在起诉徐某某时没有一并起诉高某某,导致超过了保证期限,被告失去了担保的保障,对此原告存在一定���失误。范永滨律师在被告与徐某某的调解中没有为被告考虑徐某某迟迟不履行的违约条款,导致2013年5月底至2015年5月底的两年期间内被告的该笔借款没有任何利息,如果调解书中约定了违约条款是可以获得该期间的利息补偿的,因此由于原告的失误导致被告损失了两年的利息。原告的代理期限应当是到执行终结的,原告的范永滨律师为被告到法院进行了执行案件的立案,但执行立案后的所有程序原告没有跟踪提供律师法律服务,执行阶段一直到结案都是被告个人的努力。原告的律师没有很好地维护被告的利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原、被告约定是到被告拿到执行款后才支付律师费,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吉宝华(甲方)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委托原告指派的范���滨律师代理其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撤回、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或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各项可代理的诉讼权利;甲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向乙方支付律师费35,000元:承办律师为完成甲方委托事项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食宿、通讯、调查、材料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范永滨律师先后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2月28日为被告出庭代理诉讼和调解,被告吉宝华亦参与了2013年2月28日的法庭审理和调解,经法院调解,吉宝华与徐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被告徐某某应归还原告吉宝华借款52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共计630,000元……”。该案即(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徐某某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范永滨律师代理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在该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系被告吉宝华与法院联系、提供执行线索,范永滨律师未再参与。至2015年5月10日,徐某某才向被告吉宝华付清上述债务,2015年5月25日上述执行案件结案。原告向被告催要律师费,但被告以“等拿到法院执行款才付费”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从未没有向范永滨律师询问过担保期间的问题,范永滨律师曾建议被告将徐某某与高某某一起起诉或者分成两个案子尽早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民事起诉状及担保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97号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律师函、速递详情单、快件跟踪、QQ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指派范永滨律师为被告与案外人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并不包括执行程序中可代理的诉讼权利,且合同有效期为该案件的审理终结。被告辩称其委托原告律师代理,是包括一审审理及执行程序,待执行款到位后才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现原告指派的范永滨律师已经为被告提供了一审审理的代理诉讼服务,该案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之后又代理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虽然其未再参与执行案件中的���关事务,但此不属于其代理义务,其已经履行了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义务。现被告亦确认执行案件已全部履行完毕,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约定的律师费。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范永滨律师在代理被告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没有为被告考虑徐某某迟迟不履行的违约条款,导致2013年5月底至2015年5月底的两年期间内被告的利息损失,未尽律师的义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使在调解中没有主张延迟履行的违约条款,并不影响被告主张利息损失,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被告解释高某某的担保期间问题,被告并未向范永滨律师咨询该法律问题,范永滨律师对高某某的担保期间过期并不构成过错。故被告以范永滨律师未尽律师义务,导致其经济损失,并以此拒付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后支付律师费,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亦同意于一审审理结束时支付律师费,原告律师代理的一审案件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调解结案,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理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二、被告吉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利息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吉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