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永强与王国良、董言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强,王国良,董言红,长治市郊区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高永强。委托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良。被告董言红。被告长治市郊区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李村沟村五七干校路口南100米。法定代表人董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玲,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后西街(城区煤运大厦)。负责人侯淑芳,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永强诉被告王国良、董言红、长治市郊区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市众海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强委托代理人白银科、被告王国良、董言红、被告长治市众海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强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国良驾驶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高永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国良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永强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长治市众海汽运公司,并在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外购药品费、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26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其他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良辩称,我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董言红雇佣的司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言红辩称,我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长治市众海汽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晋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晋D×××××、晋D×××××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共二份(保险金额共计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应从原告的事故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长治市众海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3时20分许,王国良驾驶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崔炉村路口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高永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国良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高永强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永强到武安市第一人民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95748.31元。原告支付外购药费用4922元。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2015年2月12日,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5)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原告支付活体损伤检验费200元。2015年6月2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高永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2、高永强的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3、高永强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煤球来料加工、销售。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姐夫李保平和嫂子邵艳英护理。李保平为武安市康伯高岭土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5021.72元。邵艳英为武安市启泰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被单位扣发工资4427.09元。原告母亲李喜叶出生于1948年10月22日,由其子女高风芹、高保刚和高永强共同抚养。原告长子高宇航出生于2003年11月16日,次子高宇宙出生于2008年7月19日,长女高宇歌出生于2014年1月29日,三人均由原告和其妻子卢兰方共同抚养。冀D×××××号轻型货车为原告高永强和其妻子卢兰方的共同财产,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该车损失经邯郸市亿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325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其他服务费共计1680元。被告长治市众海汽运公司系晋D×××××、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董言红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王国良系董言红雇佣的司机。晋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晋D×××××、晋D×××××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共二份(保险金额共计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董言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拖车施救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家庭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国良负同等责任,故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国良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国良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董言红承担。因被告董言红所有的晋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晋D×××××、晋D×××××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共二份(保险金额共计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永强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高永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748.31元、外购药费用49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53天)]、营养费1590元[根据原告就医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元/天×53天)]、误工费16032.91元[原告从事煤球来料加工、销售业,参照河北省公布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5683元/年÷365天×164天)]、护理费9448.81元、残疾赔偿金44818.4元[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1018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6613.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248元×6年+8248元×5年+8248元÷2人×6年+8248元÷3人×2年)×22%]、车损费33255元、拖车施救费和其他服务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就医治疗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1247.0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用、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拖车施救费及其他服务费共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共计139247.05元,因晋D×××××、晋D×××××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王国良所负本次事故责任赔偿原告69623.53元(139247.05元×50%)。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以赔偿原告高永强的损失,故被告王国良、董言红、长治市众海汽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言红为原告垫付的35000元应从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治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拖车施救费和其他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被告董言红已垫付的35000元自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将此款返还给被告董言红);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永强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拖车施救费和其他服务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623.53元;三、驳回原告高永强对被告王国良、董言红、长治市郊区众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董言红承担4132元,由原告高永强承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生审 判 员 安何会人民陪审员 宋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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