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建友与周健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友,周健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周建友,农民。被告周健福,居民。原告周建友与被告周健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友、被告周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友诉称,1998年8月18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我取得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原新仇村小河北2.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原新仇村干部以被告周健福家新增人口但村中无田分配为由,未经我同意,将我承包的小河北2.16亩土地丈量出1.05亩承包地给被告周健福代种。两年前我与被告周健福协商收回土地,被告予以拒绝。现经村委会协调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新仇村小河北1.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我享有。被告周健福辩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我户共7口人,只分配到5亩多承包地。村委会考虑到我户人口多,承包地少,经村集体调整,将三处田给我耕种,含原告周建友的小河北1.05亩的土地,我领取了土地农田补助。该块土地由我种植多年,不同意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周建友取得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荣昌村四组(原盐都县尚庄镇新仇村)小河北2.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年10月份左右,因被告周健福人口多,承包地少,原新仇村村委会将原告周建友承包的小河北2.16亩土地中的1.05亩(四址为:东至周建云、西至周建洪、南至渠、北至渠)土地交给被告周健福耕种。期间,原告周建友与周健福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原告周建友未以任何形式将涉案土地交还村委会。原告周建友多次向被告周健福主张返还小河北1.05亩承包地,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周建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调查笔录、原、被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原件与复印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交回、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原告周建友于1998年取得位于小河北1.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三十年内不变。村委会无权将涉案土地交给周健福种植,涉案土地虽由被告周健福种植收益,但各方就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均不发生土地流转的法律效力,被告周健福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周建友主张对小河北1.0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荣昌村四组小河北1.05亩【四址为:东至周建云、西至周建洪、南至渠、北至渠】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周建友享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