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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德富与肖建兴、邓丽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罗德富,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法定代理人:XX清,女,汉族,1937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海全,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特别代理。被告:肖建兴,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被告:邓丽萍,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伦银,乐山市五通桥区榕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77299220-6。负责人:杨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鑫,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罗德富诉被告肖建兴、邓丽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全、被告肖建兴、邓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袁伦银、被告天安保险乐山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富诉称:2013年12月2日19时25分,肖建兴驾驶川LCB6**号小型轿车,由牛华镇沿省道104线往杨柳镇方向行至省道104线155KM时,因疏忽大意未采取制动措施,与前方右侧向左侧横过道路、由罗德富驾驶的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德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其间,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5,935.62元。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形成,右侧额颞叶脑挫伤伴小血肿形成,环池左侧及右额叶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底骨折伴耳道流血,颅内积气,外伤性癫痫,双膝关节处皮肤组织擦挫伤,尿路感染。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需护理。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建兴负主要责任,罗德富负次要责任。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评定原告脑外伤后癫痫伤残等级为五级、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为六级、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评定:1、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部分护理依赖。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5,300.00元。川LCB6**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川LCB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丽萍。罗德富系城镇居民,居住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新生街343号,无固定工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01,803.88元{((医疗费25,9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15.00元/天×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875.00元﹤125.00元/天×(29+90)天﹥+营养费1,785元﹤15.00元/天×(29+90)天﹥+定残后的护理费316,420元﹤31,642.00元×20年×50%(部分护理依赖)﹥+误工费14,875.00元﹤125.00元/天×(29+90)天﹥+残疾赔偿金321,829.20元﹤24,381.00元/年×20年×66%﹥+鉴定费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120,000.00元)×0.8+12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建兴与邓丽萍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垫付情况、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原告的户籍和务工情况无异议。肖建兴借用驾驶邓丽萍的川LCB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川LCB6**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乐山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户籍、务工情况、川LCB6**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29天、营养费15.00元/天×11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90.00元/天×29天、误工费90.00元/天×119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系数62%;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以当地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分配,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罗德富主张的案件事实、肖建兴与邓丽萍共同反驳主张的川LCB6**号车借用事实和投保情况的案件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罗德富、肖建兴、邓丽萍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天安保险乐山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肖建兴的机动车驾驶证,川LCB6**号车车辆行驶证,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3)第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门诊发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川西南鉴(2014)精鉴字第1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单及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三条、五条、六条第一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肖建兴驾驶川LCB6**号小型轿车与罗德富驾驶的电动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德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肖建兴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德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肖建兴驾驶的川LCB6**在天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德富损害,依法首先由天安保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安保险乐山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肖建兴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十八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罗德富的诉讼主张及肖德富、邓丽萍、天安保险乐山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德富的损失为:医疗项下费用:医疗费用25,935.65元(依据五通桥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15.00元/天﹤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9天﹤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1,785.00元(15.00元/天﹤各方当事人认可﹥×119天﹤各方当事人认可﹥),合计28,155.65元;死亡伤残项下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3,515.67元(121.23元﹤根据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计薪日工资标准﹥×29天﹤实际住院天数﹥)、定残后护理费316,420.00元(31,642.00元﹤根据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年计薪标准﹥×20年(原告肖德富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其年龄、健康等因素)×50%﹤部分护理依赖等级系数﹥)、误工费10,547.01元(121.23元/天﹤根据四川省居民服务业计薪日工资标准﹥×87天﹤从2013年12月2日入院之日起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31日止的实际计薪天数﹥)、残疾赔偿金302,324.40元(24,381.00元/年﹤原告肖德富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20年×62%﹤各方当事人认可﹥)、鉴定费5,300.0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8,0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00元(各方当事人认可),合计657,107.0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德富的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有责赔偿限额,因此,天安保险乐山公司首先应按交强险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有责赔偿限额之和120,0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565,262.73元(医疗项下费用合计28,155.65元+伤残项下费用合计657,107.08元-天安保险乐山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00元),根据罗德富和肖建兴的责任大小,本院依法酌定由肖建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52,210.18元;罗德富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川LCB6**号小型轿车向天安保险乐山公司投保了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肖建兴应负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由天安保险乐山公司承担。即天安保险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452,210.18元。综上,肖建兴、邓丽萍共同关于其赔偿责任应由天安保险乐山公司承担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天安保险乐山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其未举证证明其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成立,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天安保险乐山公司接到保险报案后,未积极化解矛盾,依法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罗德富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诉讼请求项目,本院依法核实。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罗德富支付赔偿款572,210.18元;二、驳回原告罗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3.00元(已由罗德富预交),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该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罗德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