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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新远与刘金材、曾耀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张新远。委托代理人:胡建娥,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材。被告:曾耀华。被告:张娟。原告张新远为与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张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远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远起诉称:原告从事鞋材制造、加工与销售,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张娟系浙江足信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足信公司)的股东,其中被告刘金材与张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以“百润鞋材”(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名义与足信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9月,足信公司欠原告货款79300元。2013年7月,足信公司开始逃避债务,在众多债权人的追债下,足信公司于同年10月13日召集债权人结算货款,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同年11月18日,被告张娟在足信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其在足信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金材,逃避股东责任。2014年1月,原告向鹿城法院申请足信公司破产清算,由于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足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以致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实现。被告刘金材与张娟转让股权时,足信公司已经没有运营,纯属逃避股东责任,故应确认被告张娟系足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足信公司欠原告的货款79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足信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及变更登记信息、(2014)温鹿商破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足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情况以及足信公司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的事实;2、结算单、(2014)温鹿商破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足信公司欠原告货款79300元的事实。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张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足信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股东为刘金材、张娟,两人各投资250万元,各占公司50%股权。2011年8月22日,被告张娟将其在足信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曾耀华,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娟将其在足信公司剩余的45%股权转让给被告刘金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足信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为:刘金材(投资475万元,投资比例95%)、曾耀华(投资25万元,投资比例5%)。足信公司于2013年11月停止经营。2013年,原告以“百润鞋材”的名义向足信公司供应鞋材,截止2013年9月,足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79300元。除原告的该笔货款外,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足信公司与温州市明日鞋材厂、温州市龙丰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温州市想有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市联佳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得圣鞋材有限公司、王丽丹等六供应商结算货款,并出具结算单确认金额。因足信公司未向该六供应商支付货款,六供应商已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张娟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2014年8月19日,本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受理了足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商破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在足信公司处享有79300元的普通债权。同日,本院裁定宣告足信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该裁定书载明:在本次破产清算中,足信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均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足信公司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向足信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原告未得到清偿。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金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曾耀华、张娟以及足信公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9月2日,足信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贷款350万元、550万元、245万元,2013年9月21日起,足信公司未按约偿付该三笔贷款本息。另,2013年4月19日,足信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申请对一笔金额为56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后,足信公司未足额付款导致违约。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张娟对足信公司的上述四笔债务的偿还提供保证。2011年4月12日,被告刘金材与张娟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足信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被告刘金材、曾耀华作为足信公司的股东,经通知不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该两被告对足信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足信公司尚欠原告793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偿付该款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娟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制度是建立在股东合法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前提下。被告张娟作为足信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除了曾将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曾耀华外,在公司停止经营前一直持有公司45%的股权。被告张娟有义务保证在其退出公司前,公司的法人人格是独立的。本案中,被告张娟在足信公司停止经营且大量负债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刘金材,结合其与刘金材的关系,有理由相信被告张娟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现原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张新远货款7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3元,由被告刘金材、曾耀华、张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