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宪果与被申请人杨金立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单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宪果,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金立,男,汉族,1980年3月26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李宪果(以下简称李宪果)与被申请人杨金立(以下简称杨金立)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单民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宪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进入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为:1、被申请人出售除草剂存在质量缺陷;2、申请人的损失与被申请人出售除草剂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所谓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其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而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构成产品责任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二是他人在财产或人身方面遭受损害。即缺陷产品造成的他人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人身的伤残、死亡及精神损害等。三是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即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其不同于一般的连带责任,因为对外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最终责任主体追偿,故称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关于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该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即对生产者实施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实施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由于李宪果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追加生产者为共同被告,因此对于销售者杨金立而言,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应由李宪果就产品责任纠纷的三个构成要件完成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再就杨金立在销售该产品时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判对单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山东省菏单价鉴字(2012)50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李宪果的财产损失为80741元。对涉案除草剂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销售者杨金立提供所卖施点发-精喹禾灵除草剂所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化工行业标准、农业资格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对产品的分析报告,用于证明涉案除草剂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李宪果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单县农业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该除草剂造成减产比例为62.3%,但未确定该除草剂是不合格产品或具有缺陷。李宪果也未能提供推翻杨金立提供该产品合格的其他相反证据,为此其主张杨金立出售的除草剂具有缺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不能认定该除草剂存在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即不能认定其与李宪果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申请人李宪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宪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彩娥审判员 郭爱娟审判员 田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