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特字第24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中路44号。法定代表人曾某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某丙,男,汉族,系该行职工。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13号。委托代理人阳某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双飞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曾某丙、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阳某某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申请称: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系申请人的信贷客户。2013年12月1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建冷抵(2013)第6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用自己名下土地房屋抵押担保其在建行冷水江支行的贷款债务,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发生的费用,并在相关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建冷流(2013)第4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壹年,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同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潘小求、姜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建冷自保(2013)第48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上述500万元贷款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由于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到期之后拖欠贷款,截至2015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共拖欠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1.8089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将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产依法变价处置,变价之后的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本院提出如下异议: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和自然人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的股东潘小求已于2014年3月19日因病过世,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潘小求”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所盖公章也与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致使担保物权设立无效。潘小求逝世之后其所持股份成为遗产,如果抵押物直接处置将损害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15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冷抵押(2013)第06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532**号)为其与申请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532**号)在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冷房他证冷办字第5130010**号)。2015年12月17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建冷流(2013)第4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拾贰个月,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规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1%;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在结息日支付利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向贷款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实际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2015年7月20日。截至2015年8月3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54.853726万元及利息1.927557万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依法取得了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53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冷房他证冷办字第5130010**号)的抵押权。借款到期之后,被申请人(即借款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投资人即法定代表人潘小求于2014年3月19日因病去世,因继承人之间纠纷较大,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及时变更。之后,被申请人一直在继续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过世并不直接导致公司解散丧失其法人资格。同时,从申请人提交的产权证件可明确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所有,而不是潘小求所有。直接处置该抵押财产并不会损害潘小求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依法可以以拍卖或者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未偿还的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454.85372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房���证号:冷房权证字第00053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冷房他证冷办字第5130010**号)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的借款本金454.85372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以央行基准利率上浮21%计算,罚息按贷款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罚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案件申请费14582元,由被申请人冷水江市金山创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邓双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墨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