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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吐拉洪.司马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拉洪·司马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余大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吐拉洪·司马义委托代理人乐卫兵,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建军,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职工。被告余大海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原告吐拉洪·司马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被告余大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拉洪·司马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卫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建军,被告余大海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拉洪·司马义诉称:2015年2月11日11:30时许,被告余大海驾驶新MD15**号轿车,沿库尔勒市团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下路十字路口时,与开始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大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26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经查,新MD15**号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7484元,医疗费51072.05元,误工费2514.82元,护理费11924.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复印费6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共计111455.69元,判令第一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有被告余大海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2015年2月11日第二被告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第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两份保险单(复印件)证实,第二被告驾驶的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故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库尔勒市第一人民医院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治疗证明、一份购买内固定发票、一份住院费票据、五份门诊票据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后经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原告支付医疗费51072.05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张鉴定费票据、一份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80天,护理期限为80天,后期治疗费为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60元。第一被告十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对剩余鉴定项目和鉴定费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提出其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鉴定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质证意见。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5)一份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为了修理电动车支付了1300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经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分支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一份机动车交强险理赔单证实,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8000元。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自己的医疗费全部由第二被告支付,自己对此不知情。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大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庭审中被告余大海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一份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内固定费用、鉴定费、检查费和电动车损失等损失被告共支付了57735元。原告对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1:30时许,被告余大海驾驶新MD15**号轿车,沿库尔勒市团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英下路十字路口时,与开始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大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至3月12日在库尔勒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共支付住院治疗费50477.95元,门诊检查费594.10元,内固定费用2000元。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因损伤误工期限为105天,营养期限为80天,护理期限为80天,后期治疗费需8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材料复印费60元。原告为了修理电动车支付了修理费1300元。后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7484元,医疗费51072.05元,误工费2514.82元,护理费11924.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复印费6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共计111455.69元。另查明:被告余大海驾驶的新MD1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医疗费支付了8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形成的医疗费50477.95元,门诊检查费594.10元,内固定费用200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3160元共计57532.05元由被告余大海预付。另外,被告余大海还支付了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2529.11元也由有被告余大海给付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2、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合理。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0477.95元,门诊检查费594.10元,内固定费用2000元,上述费用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相符。被告庭审中主张其为原告门诊检查及复查支付了799元,但只提供了594.10元的票据,对剩余部分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住院治疗费50477.95元,门诊检查费594.10元,内固定费用2000元合计53072.0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根据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105天,每天按23.95元计算误工费,虽然原告的计算方法有误,但数额合理。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514.8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相同,原告根据康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80天,每天按149元计算护理费,虽然原告要求的平均每日数额合理,但计算天数过高,故根据医生诊断,按原告住院天数29天,加医生建议休息的30天合计59天,每天按149元计算8791元本院支持;原告按3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住院天数29天,每天按120元计算349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生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8500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52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2周岁,保险公司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理。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18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742元计算,对十级伤残本院支持15735.60元。对交通费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13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中,伤残鉴定费699.61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599.52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两项鉴定费合计1299.13元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60元系鉴定当中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余大海预付了医疗费53072.05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3160元合计57532.05元,其中8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支付,被告余大海实际支付的数额为49532.05元。上述费用应从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余大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也不计算在被告余大海预付的赔偿宽中。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余大海驾驶的新MD1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余大海所负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吐拉洪·司马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残疾器具费53072.05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合计65052.05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2514.82元,护理费8791元,残疾赔偿金15735.6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共计38341.42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的8000元后剩余30341.42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吐拉洪·司马义。二、原告吐拉洪·司马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53072.05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合计65052.05元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0000元后剩余的55052.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052.05元,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被告余大海49532.05元,赔偿原告吐拉洪·司马义5520元。三、原告吐拉洪·司马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299.13元,复印费60元合计1359.13元由被告余大海承担,于判决生效即日一次赔偿给原告吐拉洪·司马义。四、驳回原告吐拉洪·司马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9.11元由原告吐拉洪·司马义负担1405.15元,由被告余大海负担1123.96元(诉讼费由被告余大海预付,原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即日支付给被告余大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丽孜 热 ·亚森审 判 员 森   德   木人民陪审员 吐尔斯纳衣·斯拉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买买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