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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9日17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横山县步行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行至步行街与自强东路十字时,碰撞在其前面行驶的由庄春伟驾驶的陕K778**小车后面的保险杠上,致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399.47mg/100ml。同年8月12日,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春伟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图、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人王壮、贺俊强的证言;被害人庄春伟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99.4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第二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子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