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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鹰与被告沈阳市展硕中等职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鹰,沈阳市展硕中等职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994号原告:王鹰。被告:沈阳市展硕中等职业学校。原告王鹰与被告沈阳市展硕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简称“职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鹰,被告职业学校委托代理人周海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鹰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单学校任专职招生老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2000元,奖金另算。2015年2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3月3日申请仲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28元;上述期间每周六加班费2976元、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职业学校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期间受聘于被告职业学校,从事专职招生工作,月薪2000元,奖金另算。2015年3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口头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没收办公用品。在上述期间内,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现金形式支付了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未支付2015年2月的工资。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第220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来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学校的《招聘信息》及《网站截图》上,载有原告的照片及注明原告为沈阳市展硕中等职业学校专职招生教师的内容;银行卡明细载明2015年1月6日闫勇转账存入原告银行卡账户2000元;项目合作书载明:“甲方沈阳市展硕中等职业学校,委托代理人王鹰,医方赵桂娟,合作事项:乙方代理甲方在乙方业务所及范围进行招生工作。落款处加盖被告学校印章,原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两份、官方网站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庭审笔录、郑任钊归卷的证人证言、项目合作书等证据,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官方网站截图,明确载明原告为被告学校的专职招生教师;项目合作书及到庭证人赵桂娟的证言亦证实原告为被告学校的招生老师,虽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悖证据,本院均予确认。而闫勇向原告银行卡内转入2000元,原告虽主张系被告单位发放的工资,但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未记载该款进项为工资,本院调取了另案原告张嘉楠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的庭审笔录,因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否认闫勇在其学校工作及为相关老师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本院确认闫勇向原告银行卡内转款2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至于双方间的用工关系期间如何认定问题,虽被告否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宋铁梅、孙慧哲出具的内容为“原告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明,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以上证据,本院推定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期间存在用工关系。关于原告与被告间为何种用工关系问题,原告还提交了宋铁梅、孙慧哲与被告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证明宋铁梅、孙慧哲与被告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鉴于原告与宋铁梅、孙慧哲从事的岗位、工资收入均相同,且原告自认为招生老师,本院亦推定原告与被告间应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故其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加班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微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