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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铭鸿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高铭鸿,潍坊源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冷延孝,冷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连成。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铭鸿。被告高铭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潍坊源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延孝。被告冷延孝。被告冷明。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孚隆贷款公司)与被告高密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金帝劳保公司)、潍坊源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源泉劳保公司)、冷延孝、高铭鸿、冷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金帝劳保公司和高铭鸿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源泉劳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延孝、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金帝劳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年利率22.32%,按月结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如不按约还款,负违约责任加收利息。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源泉劳保公司、冷延孝、高铭鸿、冷明为被告金帝劳保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金帝劳保公司支付贷款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已偿还本金45万元,余款未按约还款付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被告源泉劳保公司、冷延孝、高铭鸿、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追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金帝劳保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时款项到手是80万元,并非85万。在起诉后,又向原告公司还款4万元。一直还息到今。被告高铭鸿的答辩意见同金帝劳保公司意见。被告源泉劳保公司、冷延孝辩称,担保属实,要求由借款人偿还借款,自己不承担责任。被告冷明的答辩意见同冷延孝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金帝劳保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帝劳保公司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为年利率22.32%,按月结算,于每月的20日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约定原告将出借款项转至金帝劳保公司在高密农商行姚哥庄支行开设的帐户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金帝劳保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高铭鸿签名加盖个人印鉴。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源泉劳保公司、冷泉、冷延孝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冷长洪、高铭鸿、冷明、徐金花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为被告金帝劳保公司的借款8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源泉劳保公司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冷泉、冷延孝、冷长洪、高铭鸿、冷明、徐金花,分别在各自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金帝劳保公司指定帐户转帐85万元,被告金帝劳保公司在借款凭证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个人印鉴。被告金帝劳保公司在借款期内偿还利息94860元,逾期后至2015年5月20日偿还逾期利息59086元后未付,于2015年1月6日偿还本金7万元、1月23日偿还本金10万元、1月26日偿还本金8万元、2月13日偿还本金15万元、7月4日偿还本金2万元、7月30日偿还本金2万元,共偿还本金44万元,剩余本金未付。上述还本付息情况经双方确认认可。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67‰,其四倍为18.6668‰。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22.32%,月利率为18.6‰,逾期罚息月利率上浮100%为33.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借据、银行转帐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金帝劳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帝劳保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1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执行借款利率加收100%”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帝劳保公司辩称实际借款时款项到手是80万元,并非85万,另称借款时交了5万元的保证金,其对于上述辩解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源泉劳保公司、冷延孝、高铭鸿、冷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金帝劳保公司向原告借款85万元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证合同当中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份额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仅起诉源泉劳保公司、冷延孝、高铭鸿、冷明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源泉劳保公司、冷延孝、高铭鸿、冷明应当对金帝劳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金帝劳保公司追偿。被告源泉劳保公司、冷延孝辩称,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诉称的其他追款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本金45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43万元,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41万元,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潍坊源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冷延孝、高铭鸿、冷明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源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冷延孝、高铭鸿、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金帝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