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诉刘万新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万新,季彩华,高景武,陈国春,王树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翁旗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万新,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季彩华,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高景武,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陈国春,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树富,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旗信用联社诉被告刘万新、季彩华、高景武、陈国春、王树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旗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被告高景武、王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季彩华、陈国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旗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4月3日,刘万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1日。到期后,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万新、季彩华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景武、陈国春、王树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景武庭审答辩称,钱是刘万新他们花了,应该由他们还,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树富庭审答辩称,应找刘万新索要,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刘万新、���彩华、陈国春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3日,由被告陈国春、高景武、王树富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刘万新、季彩华夫妻二人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1.69‰,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1日还清,期间,被告偿还利息24248.66元。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由被告高景武、陈国春、王树富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刘万新、季彩华夫妻二��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69‰,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1日还清,期间,被告偿还利息24248.6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五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翁旗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万新、季彩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万新夫妻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景武、陈国春、王树富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刘万新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景武、陈国春、王树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新、季彩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24248.66元从全部利息中扣除);二、被告高景武、陈国春、王树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4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杨国新人民陪审员 高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衣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