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第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行驶至迎宾路三浒村南桥时,与王某骑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王某受伤,2014年12月21日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涉案照片,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任)检(尸检)字(2014)127号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任丘市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50667号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任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凭证,被告人姚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姚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姚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赵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护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