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门吉国与孙玉芳、王桂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吉国,孙玉芳,王桂英,陆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吉国。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芳,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涛,居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吴文艳,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门吉国因与被上诉人孙玉芳、王桂英、陆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3)福民清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吴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门吉国诉称:2009年2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于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中间人协调被告承诺按年利息1.5万元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孙玉芳、王桂英、陆海涛辩称:一、原告诉称交付给答辩人的15万元实际是购房款,而非是向答辩人出借的借款,且答辩人已返还该15万元购房款。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用于证明答辩人借其15万元的签有“陆豪”名字的借条一张,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仅有一张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具有15万元的支付能力、款项来源、答辩人的借款用途、具体支付方式以及已实际出借给答辩人15万元的支付凭证。而原告仅提交借条一张,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万元系原告向答辩人购买房屋的购房款。2011年5月前,原告在答辩人经营的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海涛木器加工厂任厂长职务,答辩人曾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答辩人听原告讲想买房子,双方商定答辩人将他正在办理购买手续的位于福山区曙光名座23号楼东1单元301号房屋以2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除去答辩人所借原告的3万元,原告又将自己在东北老家的房子和土地出售10万余元,先后分两次向答辩人分别支付10万元、2万元购房款。后双方又于2009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前分三次给付答辩人购房款15万元,剩余的10万元,原告将分四年支付给答辩人。后因曙光名座房屋存在纠纷,而原告急需房屋用于儿子结婚,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15万元购房款,答辩人将15万元退给原告。原告向答辩人出具收到15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以前所有手续作废,当然包括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所打的三笔房款的借条也作废。二、原告出借给答辩人15万元,有悖常理,并非事实。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余款10万元原告四年内付清。而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2月借给答辩人15万元,前后两个时间点仅相差半年,从原告的经济状况看,这有悖常理。假设在2009年8月5日协议书签订时答辩人确实欠原告借款15万元,那么,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也就不可能约定余款10万元原告四年付清,而会约定原告对答辩人享有的15万元债权中的10万元用于抵顶房款。所以,这些都是有悖常理的,原告诉称出借给答辩人15万元并非事实。三、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15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诉请支付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5万元是购房款,而非借款,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15万元借款,更不存在利息约定。四、原告以名为借款实为支付购房款且已作废的借条起诉答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将15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后,原告声称借条丢失,答辩人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并未主动让原告出具关于借条作废的材料。原告在退还购房款的收条上写明以前所有手续作废,当然也包括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所打的三笔房款的借条已作废。而原告利用名为借条实为购房款且已作废的借条,将答辩人诉至法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陆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陆豪于2013年5月27日因病去世,经原告申请本案变更被告为孙玉芳、王桂英、陆海涛。被告孙玉芳、王桂英、陆海涛分别为陆豪之母、之妻、之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交了陆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①门吉国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②门吉国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0元)(原借条如此)。③另借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陆豪,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认可借条①的3万元是原告2009年2月16日付给被告的;对②的10万元,双方都认可数额,也都认可该10万元不是2009年2月16日给的,原告主张此10万元是2009年2月16日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借给被告的;对③的2万元,原告不能说明具体借款日期。对于这15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原告称是自己与其子的积蓄,是自己家里的现金,但原告不能提供具体来源。对此借条,陆豪认可是其出具的,但否认借款事实,认为这15万元借款是购房款。2009年8月5日,原告与陆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出卖方:陆豪(简称甲方)、买受方:卢广涛(简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就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自有位于福山区曙光名座23#楼东一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109.5㎡)转让给乙方所有。2.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其中包括过户手续费、所欠物业费、地暖费),乙方已于2009年8月4日前分三次给付甲方购房款壹拾伍万元,余款壹拾万元乙方四年内付清。3.甲方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过户给乙方。4.若发生房屋手续争议,应由甲方负全责。5.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准反悔,应按法律规定履行。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陆豪乙方:门吉国”。卢广涛系门吉国之子,该买卖协议由原告与陆豪签名确认,且该房屋买卖事项始终由原告办理,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陆豪当时给其出具了15万元购房款的收据,但收据现已丢失;被告方则否认出具过房款收据,主张2009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15万元即是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15万元;而原告主张其给陆豪两笔15万元,即借款和购房款各15万元。对于购房款15万元的付款情况,原告自述共分三笔,2009年5、6月份付的第二笔10万元,第一、三笔分别是2万元和3万元,到底哪一次2万元,哪一次3万元记不清楚了,每一次的具体时间无法提供;关于款项来源,第一、第三笔的5万元是现金,第二笔的10万元从原告号码为鲁A7701718551、账号为60×××15的存折上取的。原告该存折上2009年5月16日余额为101518.24元,2009年5月23日取20000元、2009年5月27日取50000元、2009年6月13日取10000元、2009年6月13日取20000元。原告与陆豪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陆豪退房款15万元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1月28日给陆豪出具收条:“今收到陆豪退买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以前手续作废。”原告认可收到该15万元,但对于“以前手续作废”的理解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指有关房屋买卖的手续作废,而被告认为是指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房屋买卖手续作废。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又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陆豪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后陆豪未履行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陆豪双倍返还原告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吴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房屋买卖关系,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给原、被告调解过纠纷,只听他们说买卖房屋的事,但从未听两人提过借款之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确实以借款的形式付给了陆豪人民币15万元,陆豪也确实以购房款的形式收取了原告人民币15万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该两笔款是否是同一笔款项。原告主张付给了陆豪借款15万元,并提供了借条等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该借款实际上就是购房款,并且已退还原告,被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及证人周某证言等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力,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主张两笔15万元都是分三次付的,但原告不能说明六次付款的详细情况,且原告也认可借条中的15万元其中有12万元系借条落款时间之后支付的,与其主张的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有重叠,对于款项的来源,原告也只能提供其中10万元来自于原告的存款,对于其他款项原告无法说明其合理来源,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足以支付该笔款项;而从2009年8月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来看,双方约定余款10万元原告四年内付清,如果当时陆豪还欠原告15万元借款,如此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对此也没有合理解释及证明,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次数、时间与合同陈述的“乙方已于2009年8月4日前分三次给付甲方购房款壹拾伍万元”相吻合;另外,原告主张陆豪曾向其出具了购房款的收条,但又主张收条丢失而无法向法庭提供,致使原告主张的事实存疑而无法得到证明。原告提供了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予以否认,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再结合2010年11月2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以前手续作废”的内容,法院综合做出上述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门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门吉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有借款人陆豪本人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证,被上诉人主张系购房款,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取陆豪退房款15万元系因上诉人将之前陆豪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条丢失,原审认定为同一笔款项,证据不足,也无事实根据;原审对上诉人付款及款项来源不清楚,就认定上诉人无付款能力,并作出推理不合常理,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不足为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玉芳、王桂英、陆海涛辩称,上诉人先后交付给陆豪的只有三笔款项,计15万元,系购房款,上诉人主张存在借款15万元和购房款15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以名为借条实为支付购房款且已作废的借条起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称出借给被上诉人15万元,有悖常理,房屋买卖协议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上诉人不具有该经济能力,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借款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涉案2009年2月16日的借条及2010年11月28日的收条载明,上诉人门吉国以借款的形式付给陆豪人民币15万元,而上诉人门吉国以退购房款的形式收取了陆豪人民币15万元,当事人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以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否则不能认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上诉人门吉国主张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11月28日之前,同时存在借款15万元给陆豪及给付陆豪购房款15万元两笔款项,被上诉人孙玉芳、王桂英、陆海涛(陆豪)不予认可;上诉人门吉国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两笔各15万元款项的来源、笔数及走向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则以双方2009年8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上诉人门吉国对购买陆豪房产余款10万元分四年付清及上诉人门吉国2010年11月2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陆豪退房款15万元且以前手续作废予以抗辩,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载明的两笔款项实为一笔款项,且已退还。本案结合双方之间先后两次最终未达成房屋买卖交易及上诉人所主张陆豪曾为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丢失,且上诉人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有悖常理,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所提供借条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门吉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门吉国上诉所称,借款人陆豪本人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系购房款应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取陆豪退房款15万元系因上诉人将之前陆豪出具收取房款的收条丢失,原审对上诉人付款及款项来源不清楚,就认定上诉人无付款能力,并作出推理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门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欣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