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7、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昭通企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诉邓燕红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昭通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7、419号原告(同为被告)邓燕红,女,汉族,生于1982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同为原告)昭通企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翼忠,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昭通石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如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云南南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邓燕红与昭通企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通企联公司)互为原被告、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昭通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的两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三月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同年五月二十九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美成、昭通企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忠、被告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镇民初字第117号案的原告邓燕红诉称,2003年7月起,被告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聘用原告为该公司下属营业单位中石化云南昭通镇雄南郊加油站从事收银工作,但未签订合同。直至2005年7月,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为规避用工风险,用一份用工单位为昭通企联公司的合同让包含原告在内的加油站聘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单位为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为监督原告工作,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为原告办理80014号工作标志牌。2013年10月起,中石化云南昭通镇雄南郊加油站让原告等待工作安排,并停发原告工资,没有再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多次与中石化云南昭通镇雄南郊加油站协商未果。2014年11月中石化云南昭通镇雄南郊加油站被政府撤销。2014年9月,原告以该加油站及昭通企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决字第(2014)62号裁决书,原告邓燕红不服上述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邓燕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77元;2、二被告以每月3407元的标准连带赔偿原告2013年10月至判决时工资,并缴付该期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被告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镇民初字第117号案的被告昭通企联公司辩称,昭通企联公司与邓燕红一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给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昭通企联公司与邓燕红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0月已终止,故不存在其他待遇和工资,且原告2013年工资为1481.5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邓燕红的诉讼请求。(2015)镇民初字第117号案的被告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辩称,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与昭通企联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合法真实的,邓燕红到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工作期间违规开具发票2402926元,给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对其作出退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邓燕红是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员工不是事实,本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工资保险福利待遇都是由昭通企联公司发放或缴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予以驳回。(2015)镇民初字第419号案的原告昭通企联公司诉称,被告邓燕红系原告昭通企联公司派遣到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工作的员工,用工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有书面合同)。2013年,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在清理发票过程中,发现被告邓燕红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以其本人名义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合的大额发票,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于同年9月以被告邓燕红违反公司十大禁令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由对被告作退工处理并通知了被告邓燕红。邓燕红被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作退工处理后,既未向昭通企联公司进行申诉说明,也未按照原告要求和用工协议约定回原告处报道。此后,原告向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原告赔偿被告2013年10月至裁决时工资20741.42元,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075.19元,为被告补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裁决书罔顾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终止;判决原告不承担镇劳人仲决字(2014)62号仲裁裁决书为原告确定的各项义务;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镇民初字第419号案的被告邓燕红辩称,1、昭通企联公司虽在法定期间内起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故应视为该起诉不成立。2、昭通企联公司称邓燕红系其公司派遣到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工作不是事实,事实是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首先聘用邓燕红工作后,为规避用工风险,采用以昭通企联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并非是由昭通企联公司与邓燕红签订劳动合同,属虚假派遣。3、邓燕红虚开发票不是事实,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对邓燕红作退工处理也不是事实,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未与邓燕红解除劳动关系。其他意见与(2015)镇民初字第117号案的起诉意见一致。(2015)镇民初字第419号案的被告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2015)镇民初字第117号案的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燕红与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应否赔偿与邓燕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邓燕红与昭通企联公司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昭通企联公司与中石化昭通石油公司是否连带赔偿邓燕红自2013年10月至判决时工资?邓燕红起诉要求的其他诉求应否得到支持?邓燕红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及保险证各1份,该保险手册及保险证均载明姓名为邓燕红,工作单位是昭通企联公司。拟证明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以昭通企联公司的名义为邓燕红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实际办理单位是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经质证,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认为保险手册上的单位是昭通企联公司,并不是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昭通企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其公司办理的。2、中国农业银行昭通市分行镇雄县支行营业室的工资存折一本(该存折反映工资停发时间为2013年10月。工资每月发放2笔,2013年1月基本工资为1109元、绩效工资为1391元)。拟证明邓燕红是2003年参加工作的,2006年以前工资是直接发放到职工本人手里。经质证,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中石化公司发放的工资。昭通企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其公司发放的工资。3、证人成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笔录载明成某某陈述其在2013年以前一直在镇雄石油公司担任副经理、经理及书记一职。邓燕红是2003年7月由镇雄石油公司招用的南郊加油站临时工。2005年因总公司要规范用工,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即员工与昭通企联公司的劳动合同),当时是由昭通公司人事部门联系后将合同送到镇雄公司,由镇雄公司与员工签订后再送到昭通公司人事部门,包括邓燕红在内员工的劳动合同均是如此办理的,员工不认识昭通企联公司在哪里。邓燕红的工资在2006年前是直接发放的,2006年后由公司直接打在员工卡工资上,再以后是公司以昭通企联公司名义直接打在员工工资卡上。邓燕红离开公司是2013年7月,是总公司认为邓燕红虚开发票,通知邓燕红待岗等候通知。因为公司在开发票系统的密码管理有漏洞,其他人也有邓燕红开具发票的密码,故邓燕红虚开发票的行为不能确定,现在也没有结论。证人郑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笔录载明郑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在镇雄南郊加油站任代理站长,在2003年下半年在公司开会及表册中发现有邓燕红名字,知道邓燕红在公司上班。昭通企联公司是2005年开始派遣员工的,是总公司为规范用工,由昭通公司拿昭通企联公司的劳动合同送到镇雄与员工签订,签订好合同之后再送回昭通公司。昭通企联公司从未与员工联系过,员工不知道昭通企联公司在哪里,只知道给合同就签,不签就辞退。员工工资之前由昭通公司核定后直接发放,近几年是昭通公司以企联公司名义直接打在员工卡上。邓燕红虚开发票的行为不能确定,因为公司密码管理有漏洞。证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笔录载明黄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至2013年6月任镇雄公司副经理。邓燕红是2003年7月由镇雄公司招用的。昭通企联公司是镇雄公司的劳务派遣公司,2005年,省公司为规范用工,镇雄公司的用人就通过昭通企联公司派遣。2005年,镇雄公司将用人报给昭通公司,由昭通公司人事部门与昭通企联公司联系,再由企联公司与邓燕红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只负责用人。起初合同是一年一签,后来是两年一签。邓燕红上班上到2013年7月。经质证,被告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认为三个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昭通企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一致,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05年起至2013年邓燕红与企联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昭通企联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昭通企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劳务派遣资质。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份(其中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使用的名字是邓艳红,身份证号码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使用的名字是邓燕红,身份证号码是,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简历概况为2003年10月到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镇雄石油公司南郊加油站上班),拟证明邓燕红与昭通企联公司自2005年以来就建立起劳动关系,合同终止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其中1份合同中邓燕红的用名是“邓艳红”,身份证号码一致,邓艳红与邓燕红是同一人。3、劳动合同鉴证名册1份1页及劳动用工登记名册1份1页(该鉴证名册与登记名册上均登记为镇雄石油公司邓艳红,身份证号),拟证明邓艳红与邓燕红是同一人,邓艳红的身份证号码与邓燕红的身份证号码一致。4、退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昭通企联公司,现有你公司劳务派遣到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的员工邓艳红,于2011-2012年期间以其本人的名义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合的大金额发票,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经营十大禁令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公司管理规定,现退回你公司。中石化昭通石油公司)1份,拟证明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以邓艳红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对邓艳红作出退工处理决定。5、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47份,拟证明昭通企联公司已为邓艳红购买医疗、养老等保险。6、仲裁裁决书1份,裁决内容为:一、赔偿邓燕红2013年10月至裁决时工资20741.42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4个月1481.53元);二、由昭通企联公司付给邓燕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075.1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3个月1481.53元);三、由昭通企联公司向社保机构为邓燕红补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四、邓艳红要求昭通企联公司为其缴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五、邓燕红要求中石化云南镇雄南郊加油站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中石化云南镇雄南郊加油站不具备独法人主体资质),拟证明仲裁委对邓燕红的申请事项已作出裁决,昭通企联公司对裁决事项均不认可,只认可邓燕红的工资为1481元。经质证,邓燕红对第1项证据没有意见,第2项证据中2012年的合同不是邓燕红本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2005年的合同能够证明邓燕红2003年就上班了,照片是邓燕红本人的,但合同不是其本人所写的,名字不一致,故不予认可。2005年的合同是固定期限合同。第3项证据邓艳红的身份证号码与邓燕红的一致,但不能证明是邓燕红。第4项证据上也是邓艳红。第5项证据上邓艳红与邓燕红不是同一人,且邓燕红没有收到过退工通知。第6项证据没有原件不能核实,且没有邓燕红名字,不认可。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仲裁裁决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裁决书上不是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1份及劳务派遣协议3份,拟证明2005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日,其间昭通石油公司与昭通企联公司签订了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昭通企联公司向昭通石油公司派遣员工到昭通石油公司从事服务工作,昭通企联公司委托昭通石油公司代发其派遣员工基本工资。昭通企联公司的派遣员工如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昭通石油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昭通石油公司和国家造成损失等的,昭通石油公司可以随时退回昭通企联公司。昭通企联公司为派遣员工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社会基本保险等。3、邓燕红的学习记录签到表3份,拟证明邓燕红在学习记录签到表上的签名为邓艳红。4、关于昭通移动分公司发票开据情况说明1份4页(签名是邓艳红)及发票开具流水清单1份3页(收款员系邓艳红),拟证明邓燕红在工作期间违规开具发票。5、退工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邓艳红于2011年-2012年期间以其本人名义开具与实限经营业务不符合的大金额发票,已严重违反了昭通石油公司经营十大禁令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中石化昭通石油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将邓艳红等3人退回给昭通企联公司。经质证,原告邓燕红对第1项证据没有意见,认为第2项证据中合同第4页合同期限为1年,不能证明2006年7月2日后昭通石油公司与企联公司有劳务派遣协议。对3份劳务派遣协议与本案无关,因该协议没有邓燕红相关的记录。第3项证据上邓艳红的签字不是邓燕红本人签的,是别人去学习时代邓燕红所签。学习签到表与本案无关。第4项证据中情况说明的内容是邓燕红本人所写,但后面邓艳红的签名不是邓燕红本人签字,不能证明邓燕红虚开发票,邓燕红的密码他人已知晓,该证据是虚假证据。流水单上的收款员邓艳红不是邓燕红本人,与本案无关。第5项证据与本案无关,退工通知书上名字是邓艳红,而不是邓燕红本人。昭通企联公司对中石化昭通石油公司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邓艳红即是邓燕红。本院审查认为,邓燕红出示的第1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该保险手册及保险证均载明邓燕红的工作单位是昭通企联公司,且昭通企联公司也认可该医疗保险是其单位办理的,邓燕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手册及保险证的实际办理单位是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故对证据本身应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2项证据来源合法,但该工资存折本上没有载明工资发放单位,且邓燕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的发放单位是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故对证据本身应予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3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到庭作证,但证人证实邓燕红到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镇雄石油公司的工作时间是在2003年与昭通企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邓燕红本人的简历一致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及证人证实到邓燕红于2005年后与昭通企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昭通企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应予采信。其他证明内容,因邓燕红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昭通企联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系公文书证,且邓燕红及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第2项证据中其中1份劳动合同是邓燕红本人予以认可的,该两份合同中“邓燕红”与“邓艳红”虽名字不一致,但基本简历及身份证号码均是一致的,且邓燕红一直在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镇雄石油公司南郊加油站工作,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应予采信。第3项证据中劳动合同鉴证名册及劳动用工登记名册中镇雄公司邓艳红信息反映的身份证号码与邓燕红本人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说明邓燕红在此之前登记的信息均是以“邓艳红”这个名字登记的,故对该两份证据均应予采信。第4项证据与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提供的第5项证据系同一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第5项证据中没有邓燕红的名字,不能反映已为邓燕红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故不予采信。第6项证据,系仲裁机构依职权作出,故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系公文书证,且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第2项证据是双方对派遣员工的相互约定,系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与昭通企联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第3项证据是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对员工的量化考核,邓燕红本人虽不认可上面的签名是其本人,但从以上证据可证明,邓艳红也就是邓燕红本人,故应予采信。第4项证据虽邓燕红不认可名字是自己签的,但情况说明内容是其本人书写,且能够与发票流水清单相对应,故对该项证据应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10月,邓燕红(又名邓艳红)到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镇雄石油公司南郊加油站工作。2005年7月1日,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与昭通企联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昭通企联公司派遣员工到昭通石油公司从事服务工作,昭通企联公司委托昭通石油公司代发其派遣员工基本工资。昭通企联公司的派遣员工如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昭通石油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昭通石油公司和国家造成损失等的,昭通石油公司可以随时退回昭通企联公司。昭通企联公司为派遣员工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社会基本保险。此后,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继续由昭通企联公司派遣员工到昭通石油公司从事服务工作。2005年8月10日邓燕红使用邓艳红的名字与昭通企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此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邓燕红与昭通企联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终止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2013年9月1日,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以邓艳红严重违反公司经营十大禁令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将邓艳红退回给昭通企联公司。邓燕红本人未收到该退工通知书。2013年10月,邓燕红的工资被停发。2014年12月3日,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赔偿邓燕红2013年10月至裁决时工资20741.42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4个月1481.53元);二、由昭通企联公司付给邓燕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075.19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23个月1481.53元);三、由昭通企联公司向社保机构为邓燕红补缴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四、邓艳红要求昭通企联公司为其缴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五、邓燕红要求中石化云南镇雄南郊加油站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中石化云南镇雄南郊加油站不具备独法人主体资质)。邓燕红及昭通企联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内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镇雄石油公司南郊加油站除邓燕红以外无名为邓艳红的其他员工。本院认为,关于邓燕红与中石化昭通石油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昭通企联公司是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属用工单位。邓燕红于2003年10月即到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镇雄石油公司南郊加油站工作,但其于2005年8月10日与昭通企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一直与昭通企联公司连续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认可与昭通企联公司的劳动关系,故邓燕红与昭通企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与中石化昭通石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及昭通企联公司是否应赔偿邓燕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邓燕红于2003年到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镇雄石油公司南郊加油站工作,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邓燕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当时要求与中石化昭通石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也未及时向其他部门反映解决,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邓燕红自2005年起长期与昭通企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中石化昭通石油公司镇雄石油公司工作,其时邓燕红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要求中石化昭通石油公司和昭通企联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判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依法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昭通企联公司及中石化昭通石油公司是否连带赔偿邓燕红自2013年10月至判决时工资的问题。中石化昭通石油分公司以邓燕红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将邓燕红退回到昭通企联公司,属正常退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昭通企联公司与邓燕红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昭通企联公司未将退工通知书直接送达给邓燕红本人,在此期间未安排邓燕红工作,故在邓燕红无工作期间,昭通企联公司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955元支付邓燕红3个月工资。邓燕红诉称昭通企联公司的派遣行为属虚假派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昭通企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邓燕红3个月本地最低工资2865元(39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邓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昭通企联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建凤审判员 沈丽涛审判员 傅在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琛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