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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郝宏伟与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宏伟,梁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494号原告郝宏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梁发,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原告郝宏伟与被告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宏伟、被告梁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梁发都是杨树村村民,我的“大瓜地”(地名)从分地时就与被告相邻,自1993年起我家的地就一直包出去种,从1993年开始地就一直少,曾多次找村委会调解未果。2015年5月19日我再次找到西岗子镇司法所,经丈量被告侵占我1.1米宽的地,因其不在村上居住,经司法所联系调解,被告拒不同意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发返还原告“大瓜地”1.1米宽耕地,并赔偿原告814米长、1.1米宽耕地10年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树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二轮土地承包分得土地的地块及面积情况。经质证,被告称该土地台账虚假,原告还有6.6亩地没写在台账里面。证据二、西岗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西岗子镇杨树村村民,双方因杨树“大瓜地”相邻土地种植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西岗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委会指派人民调解员何军辉、王子,并联合杨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到“大瓜地”实地测量解决纠纷,当日被告在黑河未到土地测量现场。经实地测量并查看土地台账,原告种植庄稼地宽13.7米,比台账(19.6米)少了5.9米,被告种植庄稼地宽17.6米,比台账(16.5米)多出1.1米。为此调解员通过给被告打电话提出将其多出的1.1米宽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同意。经质证,被告称村上量地的时候原告没找被告参加,故要求重新测量。被告辩称,一、我和原告家的地实际是挨着的,但是台账上我们两家的地不是挨着的,故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地。二、各家土地之间都是有界标的,我们两家地的界标是一棵杨树,我多出的六十公分地,是我用车把我家地两边的各三十公分的地界隔子开成了地,我种了。三、原告家的地常年承包给别人种,承包费的全款原告已经收了,说明地不少,但是他还让我赔偿他10年种植作物的经济损失,是不合理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西岗子镇杨树村村民。2015年,二人均将自家的耕地承包出去,双方因在杨树村“大瓜地”相邻土地种植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西岗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委会指派人民调解员何军辉、王子,并联合杨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共同到“大瓜地”实地测量,当时被告未到土地现场。经实地测量并查看土地台账,原告种植作物地宽13.7米,比台账(19.6米)少了5.9米,被告种植作物地宽17.6米,比台账(16.5米)多出1.1米。为此调解员电话联系被告提出将其多出的1.1米宽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的调解意见,被告拒绝该意见。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梁发返还“大瓜地”1.1米宽的耕地,并赔偿原告814米长、1.1米宽耕地10年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的村邻关系,作为村集体中的一员,各自都应严格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地块、地界和土地面积进行耕种。被告私自扩大耕种面积,侵占原告土地1.1米宽的行为,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相关人员进行土地测量的结论和原始土地台账为凭证,属于侵权,应当予以返还侵占的土地面积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提出予以返还侵占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其未提出经济损失的明确数额,亦未提供出相关证据,该部分请求可另行诉讼;被告提出未侵占原告土地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发于2015年秋收后返还侵占原告郝宏伟“大瓜地”长814米、宽1.1米的耕地。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永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