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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杨某某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艾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亮。被执行人杨某某。艾某某与杨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艾某某38399.05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公告费用60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