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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孝勤与被告邵玉琴、孙怀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孝勤,邵玉琴,孙怀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曹孝勤,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勤华,女,1965年1月12日生。被告邵玉琴,女,1956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怀网(系邵玉琴丈夫),1956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玉琴,即本案上列被告。原告曹孝勤与被告邵玉琴、孙怀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孝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勤华、被告孙怀网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邵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孝勤诉称:被告邵玉琴、孙怀网系夫妻。2006年两被告房屋被拆迁,同意将其中分得的一套73平方米安置房出售给其,其即支付购房款158000元。2009年1月19日,因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其,此后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又以办证为由从其处借款42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邵玉琴收回原借条,同时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2014年还清。逾期,两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邵玉琴、孙怀网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邵玉琴、孙怀网辩称: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因做生意亏损,现无力偿还。由于尚欠其它债务,目前自己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只能待房屋拍卖后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孝勤与被告邵玉琴因同在一农贸市场做生意认识,被告邵玉琴、孙怀网系夫妻。2006年两被告房屋被拆迁,约定将其中分得的一套73平方米安置房出售给曹孝勤,曹孝勤即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158000元。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曹孝勤,邵玉琴即将曹孝勤交付的购房款转为借款,并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借条1张。之后邵玉琴又以办证为由从曹孝勤处借款42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邵玉琴收回原借条,同时向原告曹孝勤出具1张总借条,载明“今借曹孝勤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2014年还清”。逾期,被告邵玉琴、孙怀网一直未归还。2015年6月23日,原告曹孝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邵玉琴、孙怀网承认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玉琴以转让房屋为由收取原告曹孝勤购房款,后因未能交付房屋将购房款转为借款,并向曹孝勤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曹孝勤向被告邵玉琴、孙怀网主张归还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曹孝勤主张的借款200000元发生在邵玉琴与孙怀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怀网未提出异议,故该债务应系邵玉琴与孙怀网的共同债务,并共同负责偿还。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曹孝勤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玉琴、孙怀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孝勤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邵玉琴、孙怀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朱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