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射阳县商务局与王朝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射阳县商务局,王朝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射非诉行审字第00208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商务局,地址射阳县合德镇阳光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辉,射阳县商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海浪,射阳县商务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朝红,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4********,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青田县章村乡新民马车头**号。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商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射商务罚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射阳县商务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检查到被执行人王朝红经营的“赖茅酒(十年陈酿)”酒未向供货方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被执行人王朝红违反了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先后于2014年9月25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12月24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书面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罚款3000元,并加处罚款3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一直未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尚欠6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商务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射阳县商务局所作的射商务罚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朝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玲玲审判员 侍加林审判员 皋德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素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