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永明与被执行人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明,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士军,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云、潘婷婷,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士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新庄村39号。法定代表人马士军。申请执行人李永明与被执行人马士军、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江苏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马士军、海尔斯公司、中新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永明借款5572099元及利息425425元,剩余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马士军、海尔斯公司支付原告李永明律师代理费以及查询费85420元。案件受理费849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908元,由被执行人马士军、海尔斯公司、中新房公司负担63194元。逾期马士军、海尔斯公司、中新房公司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海尔斯公司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房产已抵押给他人,暂不宜处置,名下所有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无法控制,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中新房公司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所有的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因无法控制,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马士军无车辆登记,其名下所有的房产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除扣划马士军银行存款72000元(已发还申请人)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