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军强与曲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强,曲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张军强。被告:曲春丽。原告张军强诉被告曲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强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曲春丽以出国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2680元用于购买机票,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机票款2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春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曲春丽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被告曲春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军强陆仟元正¥6000.00曲春丽2009.7.6”原告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曲春丽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借款,原告诉称被告应该向其返还机票款2680元,由于在曲春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曲春丽并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春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强偿还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